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2165号
原告**,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成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地市政地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5楼6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盛地市政地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地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9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下盐路北约50米处时,因被告盛地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此处施工时未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1,36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6,688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盛地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各负一半责任;认可**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由“新华XX公司”理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下盐路北约50米处时,因被告盛地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此处施工时未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61,368元,并住院治疗6日。
2021年1月20日,经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桡骨头、右侧桡骨干多发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被鉴定人内固定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被告盛地市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肘及右前臂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地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盛地市政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被告盛地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61,368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一期),酌情支持23,202.11元;原告拆除内固定后的误工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某1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6,540.11元,由被告盛地市政公司承担70%即68,178.0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地市政地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178.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计81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上海盛地市政地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2元;重新鉴定费4,330元,由被告上海盛地市政地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方某2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