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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少炎与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4民初152号
原告:何少炎,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调查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调查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836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东,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住湖北省红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接收判决,代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少炎与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华松,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东、李文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2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但仍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少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4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用定额发票的部分900.00元和湖北寿尔康健康医疗信息有限公司的购药款2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的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之后将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同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用电钻掏电线槽时,因电钻后坐力巨大,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人字梯上坠落至水泥地面,造成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竹溪县中医院和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重度昏迷15天后才有了一些意识。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了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把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德江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何少炎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原告何少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
证据三、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少炎的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40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及护理期为120日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和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及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79791.19元,鉴定费2600.00元和交通费1453.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短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何少炎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
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原告与被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故其损失按法律规定应予分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昝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何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被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也是共同的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和其它的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有待查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少炎及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本院结合归纳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并提交了此前双方在竹溪人行装修工程完毕后的结算收条以及证人昝某、何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拟证明装修行业中存在装修公司将承接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水电工、泥瓦工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技术的其他人进行施工的行业规则。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何少炎及被告***均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聘用的员工,何少炎与***系工友关系。针对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也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其程序不合法;况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同时还认为原、被告代理人为证人的出庭而互相推让,说明在庭下双方存在私下交易,相互沟通,意图共同联合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1、***具有水电安装技术;2、在竹溪移民局装饰装修工程前的竹溪人行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分包了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的竹溪人行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且时间相隔较近;3、本案所涉工程也属水电安装工程;4、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之间对工价、工程质量等一般均采取口头约定方式,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此前双方在竹溪人行装修工程完毕后的结算收条以及证人昝某、何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没有明确确认涉案工程中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上述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工程承揽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故对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能够佐证双方系承揽关系的部分本院予采信,不能佐证上述关系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工程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均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主张原告与其系工友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1、原告与被告***相熟,在此之前原告也曾受雇于被告***,且本次务工是应被告***邀约,且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阮卫东互不相识;2、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的工作安排均接受被告***进行安排、管理,且由被告***提供施工条件(人字梯)和施工工具(电锤);3、如前所述,被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何少炎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系雇佣人,何少炎系被雇佣人。
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工程,此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何少炎打线槽。同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打线槽时从被告***提供的人字梯上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竹溪县中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389762.79元,(其中: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2546.60元;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377216.19元),花交通费553.00元,于2017年9月8日出院。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少炎双侧共计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锁骨及左髂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24000.00元;本次损伤误工共计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共支出鉴定费26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共支付了74546.6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何少炎,生于1950年11月24日,务农,住湖北省。
2017年度《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00元。国家工作人员非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天。
还查明,在涉案工程之前,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还承包了竹溪县人民银行办公楼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5月6日按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收到竹溪人行4、5、6楼水电安装工程款7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少炎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把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负有对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在被告***提供的人字梯作为施工架时,应当意识到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而未拒绝,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及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
综合上述意见,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45%,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担35%,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
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7周岁,其诉请要求支付误工损失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7周岁,但仍以提供劳务作为生活来源之一,且本案即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未提交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也提出了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并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以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其后期医疗费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00元。由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被告***各承担30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何少炎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3762.79元(包括已支出的医疗费389762.79元、后期医疗费24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50元/天×72天)、3.护理费10742.40元(32677.00元/年÷365天/年×120天)、4.误工费20685.60元(31462.00元/年÷365天/年×240天)、5.残疾赔偿金39702.00元(12725.00元/年×13年×24%)、6.鉴定费2600.00元、7.交通费553.00元。以上共计491645.79元。8、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少炎因伤而受到的损失491645.79元,由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72076.03元,除已支付74546.60元外,还应当支付97529.43元;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1240.6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何少炎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由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各承担50%即3000.00元。
三、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24240.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少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2.00元,减半收取4381.00元,由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33.00元,被告***1753.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明安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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