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296号
上诉人:**,男,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上诉人:淄博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办事处北京路银街3号华侨大厦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珂,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基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850吨20元/吨+9333.6平方米1.5元/平方米-16210元=14790.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翻样工作本就是前置工作,上诉人的工作量相较于被上诉人所谓的实际施工量本就超前很多。一般翻样出料表工作比钢筋加工场提前1-2个月的工程量,钢筋加工场比现场钢筋绑扎安装多2-3层的加工量。2.建筑工程的大体流程大致为上诉人拿到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照图纸翻样出料表--填报需用钢筋尺寸型号计划-钢筋加工场加工-钢筋现场绑扎-监理验收-浇筑混凝土,上诉人的工作为翻样出钢筋料表和填报钢筋计划,被上诉人所谓的实际施工量所在的阶段为混凝土浇筑完成。3.关于实际工程量数据的选用。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于2020年签字签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纸质料表(确认无误为9336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4000元)故上诉人薪酬应以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刘元庆接收上诉人的工作量计算,而不是以被上诉人2020年度浇筑实际混凝土阶段性的工程量。4.合同的结算方式,未约定按阶段性混凝土浇筑量为上诉人结算量,协议在面积方面已经确认无误9336平米。5.截止目前和谐家园1#2#3#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综上,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完整工作量的薪酬。
鸿基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的工资数额。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一中记载**的工程量为850吨和1454.67平方,每吨按20元、每平方按1.5元计算,合计19182.01元。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由班组长刘元庆施工的部分的总结算施工面积同样为1454.67平方,之后部分刘庆元并未施工,可以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正确。二、上诉人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6210元,双方均认可该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已付数额,结合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领取工资16210元,对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三、总数额的计算:工资总额19182.0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6210元,尚剩余2972.01元,与一审时判决数额一致,可以认定一审裁判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基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808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鸿基建设公司分包了滨州城建集团承建的和谐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郑长军是鸿基建设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刘元庆是鸿基建设公司雇佣的工地钢筋组组长。刘元庆与**签订《山东省滨州市和谐家园钢筋工程协作协议》,约定由**负责钢筋翻样,工资结算方式为正负零以下按吨结算,20元/吨;正负零以上按图纸标注面积计算,1.5元/平方;本工程1号2号3号楼,2020年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正负零以下工程量1014.56吨,正负零以上工程量9333.6平米,合计工资款39364.3元;本工程5号6号7号楼,2020年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正负零以下工程量897.224吨,正负零以上工程量3671.22平米,合计工资款27937.23元。2021年1月15日,经刘元庆、郑长军结算,刘元庆1、2、3号钢筋组施工范围为筏板基础正负零以下850吨,2号一层为482平米,3号一层为500.81平米,3号二层为471.86平米,合计1454.67平米。2021年1月18日,刘元庆出具《和谐家园二期项目保证书》,明确所干工作量:1号、2号、3号楼基础筏板、车库;1号楼负一、二层,2号楼负二、一层,标一层,3号楼负二、一层,标一二层。该保证书与结算单中的工作量相一致。**已领取报酬16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量结算是在2021年度,涉案当事人对报酬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刘元庆是鸿基建设公司雇佣的工地钢筋组组长,刘元庆与**签订《山东省滨州市和谐家园钢筋工程协作协议》,**与鸿基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理由不准确,应予纠正。鸿基建设公司应受该协议约束,按实际工作量向**支付报酬。协议约定正负零以下按吨结算,20元/吨;正负零以上按图纸标注面积计算,1.5元/平方,结合刘元庆与郑长军的结算单,可确认,正负零以下实际施工量为850吨,报酬数额为850吨×20元/吨=17000元;正负零以上实际施工量为1454.67平方,报酬数额为1454.67平米×1.5元/平方=2182.01元,两项合计19182.01元,扣减**已领取的16210元,鸿基建设公司尚欠**报酬2972.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淄博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2972.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淄博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基建设公司在承建和谐家园工程过程中,刘元庆是鸿基建设公司雇佣的工地钢筋组组长,刘元庆与**签订《山东省滨州市和谐家园钢筋工程协作协议》,约定**从事钢筋翻样工作,**与鸿基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鸿基建设公司应按**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完成的工作量,**主张上述协议中工程量是其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刘元庆作为钢筋组负责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约定工程量的部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主张其所从事的钢筋翻样工作,工作流程在混凝土浇筑完成之前,因此其工作量要大于刘元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判依据刘元庆钢筋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作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