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3057号
原告:***,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陈世洪,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汪春梅,女,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栏杆集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成红,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2269F(1—10)。
法定代表人:王元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洪、汪春梅诉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受害人陈爱香女儿窦成红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陈世洪、汪春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原告窦成红、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市政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晟、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洪、汪春梅、窦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赡养费61722元(10287元/年×12年÷2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4056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陈爱香直系亲属,陈爱香于2017年5月初,受雇于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驻巢湖市栏滨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从事树木浇灌工作。2017年6月4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香在事故中无责任。陈爱香系在雇用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以该事故系交通事故为由拒赔。经当地公安机关、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豫建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与受害人陈爱香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柳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巢湖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与受害人陈爱香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2、被告与案外人庞正海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使陈爱香确实曾参加过相关劳务,也应当是庞正海与其成立雇佣或帮工关系;3、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个人之见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单位,不可能成为本案被告;4、受害人陈爱香系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4日13时35分许,陈太成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栏滨路由柘皋镇往栏杆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2.4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庞正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庞正海和三轮车乘坐人陈爱香、陈思青受伤,后陈爱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庞正海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爱香、陈思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爱香亲属已经收到被告出借的10000元,另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由陈太成支付的40000元。
另查明:巢湖市栏滨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系豫建市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并设立了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驻巢湖市栏滨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陈爱香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树木浇灌工作,工作时所需的汽油泵、水管等工具由项目部提供,另工作时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系庞正海所有,由项目部支付租金。截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爱香等人尚未领取劳动报酬,根据项目部的财务规定,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制作工资表,领取时要求所有工人携带身份证到项目部统一领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陈爱香等人工作路段内,庞正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工作时使用的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内装有汽油泵等劳动工具。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工作人员汪邦法、张奇二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汪邦法认可陈爱香等人在工地上干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奇认可陈爱香等人在公司打工,帮公司在栏滨路边的树木浇水,庞正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庞正海所有,但公司补贴费用。
再查明:陈爱香,1965年6月6日出生,陈爱香与前夫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窦成金、窦成军、窦成红,其中窦成金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放弃实体权利,窦成军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本次诉讼,窦成红表示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次诉讼。***系陈爱香配偶,***系***与陈爱香婚姻存续期间领养的女儿,陈世洪、汪春梅系陈爱香的父母,陈世洪、汪春梅共生育两女,分别为长女陈爱香、次女叶青芳,陈世洪、汪春梅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依靠陈爱香、叶青芳赡养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巢湖市栏杆集镇柳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宁国市霞西镇石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入库单、汪邦法、张奇二人在交警部门的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思青、庞正海、汪邦法、张奇四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爱香是否向豫建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巢湖市栏滨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系豫建市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并设立了项目部,陈爱香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树木浇灌工作,工作时所需的汽油泵、水管等工具由项目部提供,另工作时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系庞正海所有,由项目部支付租金。截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爱香等人尚未领取劳动报酬,根据项目部的财务规定,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制作工资表,领取时要求所有工人携带身份证到项目部统一领取。根据以上特征,陈爱香的工作内容在被告承接工程范围内,陈爱香的劳动工具由项目部提供,报酬按天计算,制作工资表,在项目部统一领取,而案涉项目部由豫建市政园林公司设立,且项目部工作人员汪邦法、张奇二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了陈爱香等人为项目部从事树木浇水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陈爱香实际上系向豫建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豫建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与陈爱香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庞正海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爱香系与庞正海之间构成雇佣或帮工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爱香乘坐工作时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在工作路段遭受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电动三轮车内还装有汽油泵等劳动工具,故可以认定陈爱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现陈爱香近亲属不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向陈爱香的雇主豫建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的五原告作为受害人陈爱香的近亲属,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窦成金作为陈爱香之子,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窦成军作为陈爱香之子,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考虑到今后赔偿款项的及时领取处理,本院认为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更为适宜,窦成军今后若主张权利,可与五原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爱香系农村居民,死亡时5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551元,原告主张27569.5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陈爱香在务工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五原告作为陈爱香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爱香死亡时,其父母陈世洪、汪春梅分别为73周岁和75周岁,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两个女儿陈爱香和叶青芳赡养生活,故陈世洪、汪春梅二人的被抚养生活费分别为36004.5元(10287元/年×7年÷2人)和25717.5元(10287元/年×5年÷2人),合计61722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各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花费,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05691.5元。
陈爱香死亡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出借的10000元,另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由事故责任人陈太成支付的4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豫建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受害人陈爱香的雇主,还应赔偿五原告355691.5元。豫建市政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陈爱香死亡的第三人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世洪、汪春梅、窦成红355691.5元;
二、驳回原告***、***、陈世洪、汪春梅、窦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原告***、***、陈世洪、汪春梅、窦成红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玲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