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607号
上诉人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以下简称财金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被上诉人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峰、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金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支付利息1229140.2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内容;2、撤销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支付利息8220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内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10027万元,可认定被上诉人为中型企业。但工信部联企(2011)300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根据该规定,认定企业是否为中小微企业的依据是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而非注册资本,原审法院依据注册资本认定被上诉人为中型企业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2020年9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原审法院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该条例是国务院于2020年9月1日颁布施行,而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1项约定:……工程决算完成,经财政厅评审中心审计后付审计造价的93%……;第2项约定:按上述付款节点,接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后,发包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手续。2020年3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2020年3月10日监理单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此时正是疫情期间,上诉人仍然积极办理付款审批流程。但在审计45222847.64元工程款时发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该笔金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被上诉人对此也知情并于2020年6月中旬指派其员工马超峰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和(豫建建【2016】62号)送达上诉人基建处,协助基建处向领导汇报,沟通支付事宜。因此对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6月中旬开始计算为宜。
三、关于垃圾清运款的利息应从立案起诉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及的垃圾清运款是被上诉人为施工便利对其他施工单位工程项目所遗留的垃圾进行清运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因此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被上诉人立案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法律适用有误,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和垃圾清运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豫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第一项事实清楚明白,且具有条理性,适用法律没有错误。1.被上诉人在登记机关显示的注册资本金为10027万元,就以合法形式对外表明被上诉人的实有资产总和为10027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就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资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是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2.依据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资产总额是在80000万元以下和5000万元以上,符合中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此规定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3.国务院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虽然是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但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合法的工程款的行为2018年至今一直存在。4.被上诉人立案起诉上诉人的时间是在2020年9月1日之后,是在该条例实施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引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5.上诉人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节点是正确无误的,该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是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是积极的施工,在约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进度,但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直到2017年9月份因上诉人停工的原因才逐步消除,被上诉人也迅速将剩余的工程款完成。2018年1月10日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期限。2.2020年1月19日系案涉工程项目经河南省财政厅出具结算评审意见书的时间节点,也是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支付93%工程款的时间节点。3.2020年1月10日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满后7%的质保金的95%支付的时间节点。4.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全可以采取网上办公、在线支付的方式进行,其疫情原因不能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完全是不合理的借口。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时开始计付,也就是说本案应当支付93%的工程款,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这个时间开始计算。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和承担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146800元垃圾清运费系合同外施工内容,上诉人出具有签证单,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认可工程量,因为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且工程项目完工后交付使用的时间也是2018年1月10日。根据最高法关于合同解释一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整体内容合理、合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拖欠行为应当予以惩处。1.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系不诚信的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不正视自己的行为,而是选择继续违法。至今都不支付剩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该不诚信行为与其作为拥有国有资产和教书育人的高尚职责的学校这个名称是极不匹配的。2.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导致被上诉人经营困难,已经给被上诉人的经营带来了巨大损失,上诉人一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则应当向借款经营的出资人支付一天的高额利息。另外,作为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马越峰,从2017年一直到现在,春节前因为要账导致了脑梗,××来出席本庭,希望上诉人能够看到这个情况,能够给被上诉人尽快结清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本金。3.被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在工程款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是合理合情的行为,能够反观上诉人在一审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及上诉拖延时间的行为,完全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因为该拖延行为合法产生的利息,也是在浪费国家的资产,也给国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所以,上诉人拖欠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79014.35元及逾期利息6090643.92元(逾期利息以627901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共计1659950元(工程后续项目部留守支出的费用);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款146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款169554元(逾期利息以14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4345962.27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涉案工程,工程名称为河南财专二期园林景观绿化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校区内;工程内容为河南财专二期园林景观绿化施工项目,总施工面积约为89000平方米,包括园林绿化、水系、铺装、桥梁和水电等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接到总监签发的开工令当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开工日期加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价款为贰仟贰佰贰拾玖万陆仟肆佰柒拾玖元零叁分人民币(¥22296479.0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到85%。工程决算完成,经财政厅评审中心审计后付审计造价的93%,剩余7%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支付。其中竣工验收二年保修期满后付质保金的95%,质保金的5%余款在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一次付清……按上述付款节点,接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后,发包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手续……”
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二期园林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于艺术中心及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不能按时交工等原因无法提供涉案项目的部分施工场地,进而影响该工程的整体施工完成,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工期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二、此次商定付款本不满足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项目目前确有特殊情况,参照原合同中通用条款的内容,经会议研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完成部分工作量的部分工程款,同时原告对本项目不得再以合同工期索赔、误工等任何理由索要赔偿……
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施工作业面等原因,合同工期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已延期两年之久。至今部分区域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原2015年7月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无法有效解决因工期拖延过长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工程款支付问题:至2016年底暂审合同内剩余工程量价款2309035.14元,合同金额22296479.03元,已完工程量价款占合同价款的89.64%。已付款16312862.94元,考虑到2017年春节前原告的实际困难,为缓解原告节前资金压力,经双方友好协商退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45万元,并按照已完工程量价款的2%支付部分工程款399748.87元,本次支付后,已付工程量价款占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3.615%。三、本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执行本协议条款……
2018年1月10日,建设单位即被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上述五个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加盖公章并由其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9日,河南省财政厅出具豫财投审﹝2020﹞5号《河南省财政厅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关于河南财专二期园林景观绿化施工项目结算的评审意见》,最终审定造价为25088095.73元。
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9张现场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宏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一张签证单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该9张现场签证单主要为学术交流中心主体南侧混凝土垫层拆除和学术交流中心垃圾外运,且该9张签证单仅约定了工程量,未约定工程价款。
201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教发函﹝2016﹞64号文件《教育部关于同意合并建立河南财政金融学院的函》,同意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撤销建制合并为河南财政金融学院。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白,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以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二期园林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296479.0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到85%。工程决算完成,经财政厅评审中心审计后付审计造价的93%,剩余7%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支付。其中竣工验收二年保修期满后付质保金的95%,质保金的5%余款在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一次付清。至2018年1月1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合同价款的85%,即18952007.18元,被告已付款18809081.38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25.8元。2020年1月19日河南省财政厅最终审定造价为25088095.73元,被告应付审计造价的93%,剩余7%作为质保金。至2020年1月10日已过合同约定二年质保期,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应再付质保金的9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8095.73元*93%+25088095.73元*7%*95%-18809081.38元=6191206.02元(含上述142925.8元)。剩余质保金的5%(87808.33元),可在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主张。被告辩称其在接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手续即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监理单位发出通知,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原告注册资本为10027万元,可认定原告为中型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以14292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为52811.08元;以6191206.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2021年2月3日的利息为1176329.14元,并支付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后续项目部留守支出的费用1659950元,根据《关于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二期园林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时原告对本项目不得再以合同工期索赔、误工等任何理由索要赔偿……”原告不能再以合同工期索赔、误工等理由索要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6800元垃圾清运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场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关于价款需庭后核实,法庭向被告释明需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意见,若未提交则视为认可原告关于价款的主张,庭后被告未出具书面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项主张的利息,涉案项目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院酌定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该项主张的利息。故被告应以146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2021年2月3日的利息为8220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1206.02元及利息1229140.22元,并以6191206.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运款146800元及利息82208元,并以146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76元,减半收取53938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78元,被告河南财政金融学院负担2876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2014年3月10日,豫建公司、财金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验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19日,河南省财政厅出具财政投审【2020】5号《河南省财政厅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书-关于河南财专二期园林景观绿化施工项目结算的评审意见》。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经过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财金学院从即日起,支付工程价款85%未支付的部分及垃圾清运费用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无不当,财金学院称垃圾清运费用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93%的付款时间认定问题。财金学院上诉称监理单位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审计中发现的增加工程款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问题需要沟通协调,沟通协调至2020年6月中旬,故该笔款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20年6月中旬开始计算。经查,豫建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监理单位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财金学院接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手续即可”的约定,财金学院支付审计造价的93%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4月9日起开始计付。一审判决认定付款金额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财金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09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1206.02元及利息(其中:以1429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604828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诉人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运款146800元及利息(以14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76元,减半收取53938元,由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河南财政金融学院负担23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2元,由河南财政金融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