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2财保50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兴城湛河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新华区稻香路中段市兴城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MA9F1Q6W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淮河路127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226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平顶山市兴城湛河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明理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612********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限额748825元。申请人平顶山市兴城湛河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顶山市兴城湛河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明理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612********的银行账户(限额7488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264.13元,由申请人平顶山市兴城湛河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