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2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典民,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座大厦13008室。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家琴,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名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政务文化新区66号B区3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诉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芜湖市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原芜湖市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0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原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02民终737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重审后作出(2018)皖02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原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名称变更为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芜湖市重点工程处),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皖02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民申47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典民、***,再审申请人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家琴,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3328631.45元的工程量,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中2014年2月20日从***家属处索要20万元的性质,不宜将此20万元直接认定为**中代鼎天向***索要的工程款。三、原审判决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主张的施工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工程量;而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又证明,***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四、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后,豫建公司委托鉴定单位对***的施工量进行鉴定,鉴定单位表示可以鉴定并最终出具了鉴定意见。五、豫建公司与鼎天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两个法人,工程款全部由业主单位转入鼎天公司,并未转入豫建公司。 鼎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错误认定,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张的工程量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解决纠纷最好的方法是委托鉴定,供法院参考。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结果,结合再审申请人原审举证,***实际施工量仅为四十多万元。 ***再审合并辩称: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两份证据,未经总包方鼎天公司核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涉案工程为豫建公司中标,鼎天公司为豫建公司根据本地政策设立的项目公司,故该工程的总包方为豫建公司。其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豫建公司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签字,系总包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系发包人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委托监理公司对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后,由监理公司**签发,系发包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对应价款的确认。两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在鼎天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与***应得工程款不存在矛盾。首先,***所称领取鼎天公司5935141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是否真实发生没有证据佐证。其次,即便***领取了鼎天公司5935141元工程款是真实的,那也是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 一审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再审述称:一、***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因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豫建公司,故不应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第三人***再审述称:在***被羁押后,其是同豫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其工程款由豫建公司支付。 2017年7月4日***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豫建公司与鼎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55000元;二、芜湖市重点工程局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豫建公司与鼎天公司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四、豫建公司、鼎天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6月,芜湖市重点工程局发布安徽芜湖市三环路**口下穿铁路辅道道路排水工程招标公告,在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明确要求“本项目外地投标单位中标后须根据芜市建[2010]164号文,在芜注册子公司”。2013年7月,安徽芜湖市三环路**口下穿铁路辅道道路排水工程中标候选公示,皖BG(1)2013-193芜湖市三环路**口下穿铁路辅道道路排水工程,首选中标单位为豫建公司,投标报价为8074291.25元。豫建公司根据芜市建[2010]164号文在芜注册子公司即鼎天公司。2013年8月豫建公司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8074291.2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月进度款支付80%,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之后豫建公司成立**口下穿铁路辅道项目部,***负责组织项目施工。***于2013年7月16日、8月2日分别将15万元、2万元转账给**。2013年11月24日、12月21日、12月31日案涉工程监理机构分别出具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载明: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416406.22元、1972575.06元(笔误为197257.06元)、939650.17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3328631.45元。2014年1月,芜湖市重点工程局支付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40万元。2014年1月17日***缴纳了工程前期税款149550.09元。2014年1月15日、1月24日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先后共向***转款170万元。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羁押。2014年2月20日**中从***家属处拿回工程款2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都**确认该工程各项目验收结论为合格,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2017年5月24日案涉工程经审核,确认造价为7985141.51元,核减造价89149.74元。截至2018年10月24日,芜湖市重点工程局已向豫建公司或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985141.51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于2014年1月29日被羁押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2018年2月9日,***签字确认:实收5935141元,所有**口工地工程款。 再查明,豫建公司为鼎天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比为95%。2017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自愿承担核减的造价款。 在审理过程中,豫建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截至2014年1月29日),一审法院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资料进行咨询审查,其出具咨询意见函称现在的施工现场已经竣工完成,无法反映当时的实际施工状况,且缺乏具体的工程量记录和签证,鉴定单位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申请鉴定方能提供上述资料,则可进行造价鉴定。但申请鉴定方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是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1、***长期从事工程承包。(2014)弋刑初字第00131号及(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鼎天公司认为***与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既未能出示劳动合同,也未出示在案涉工程开工后至***被羁押前的数月间发放工资给***的收款凭证,鼎天公司未能证明***与豫建公司或鼎天公司建立雇佣或劳动关系。2、案涉工程前期由***投资。***所出示的《劳务合同》、《对账确认单》、《发货单》等证实***对案涉前期工程进行的部分投资。而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均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羁押前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投入情况。3、案涉工程前期税费为***缴纳。***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初期税费149550.09元,而豫建公司或鼎天公司却未能出示其缴纳前期税费证据。4、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工程前期由***负责组织施工。证人**、***证言、施工进度表及通讯录证实涉案工程前期由***负责组织施工、雇佣工人、发放工资。5、鼎天公司未能就其向***转款170万元给出合理解释。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先后向***转账170万元,后**中于2014年2月20日又从***家属处索回20万元,如***系一般工作人员,即使公司指定***负责组织生产,也应将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或交给公司会计管理账务,而不应转入***个人账户,且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在索回20万元后,未就剩余款项向***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6、***称前期其与***合伙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前期工程款项、缴税均从***账户进出,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系涉案工程初期实际施工人。二、***应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工程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被羁押时,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交接,不能确定***被羁押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工程显系***组织建设,监理机构已审核此前的工程款为3328631.45元,减去***自认的管理费49929.47元(3328631.45×1.5%)、减去已得工程款150万元及其自愿承担的案涉工程核减的造价89149.74元,***应得工程款为1689552元,***诉求1455000元工程款其余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建公司、鼎天公司辩称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是提前报量,但芜湖市重点工程局陈述付款通常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故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人格混同,应对该款的支付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返还其工程保证金的诉请,因**身份未能确定,***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芜湖市重点工程局的支付责任范围。截至2018年10月24日,芜湖市重点工程局已向豫建公司或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985141.51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芜湖市重点工程局无须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关于工程保证金及要求芜湖市重点处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不同辩解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145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4795元,由***负担3600元,豫建公司、鼎天公司负担21195元。 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皖02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方未提交工程量记录及签证,无法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告知鉴定意见后,给予15天时间提交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二次将全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图纸、验收记录、工程量记录及签证等全部资料送到一审法院。第一次因为鉴定机构有事未到一审法院,豫建公司、鼎天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联系鉴定机构,到场核实材料。一审法院联系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约定好时间,第二次***、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三方到场就鉴定资料是否齐全,是否可以进行鉴定在法庭进行沟通。鉴定人明确表示可以鉴定,但要求一审法院对鉴定资料真实性及有效性书面确认,尤其是其中有一份***提供的2013年12月22日施工进度计划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一审法院调取了***的证据目录,确认系***提供,但同时又拒绝对鉴定资料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确认。2013年12月22日施工进度计划表材料是***提供,双方对真实性及有效性没有异议,其他材料系监理单位、业主确认的验收记录及签证、图纸等,非申请人制作,真实性及有效性也没有问题。鉴定机构要求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先行提供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出来后,由一审法院书面确认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其出具可以鉴定的报告。当***将初审报告交一审法院后(审计结果为49万至58万之间),一审法院表示案件已经判决,要求***拿判决书,拒收初审报告。而判决书却表述为***未提交鉴定资料,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未做任何评价及认定。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报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2013年12月22日工作计划、验收记录、延期报告等,足以证明***担任项目施工负责人期间的工程量不足60万元,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报给原芜湖市重点局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一致,且差距巨大。其一,豫建公司、鼎天公司申请调取了该申请工程款报表后附的清单,330余万元工程量包括1-7(a-g)条路全部的土石方工程及管网工程,还有石灰石、砂砾石及水泥稳定碎石。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监理日志,施工检验记录及工程进度表反映,实际有四条路(c\e\f\g)在***施工期间因客观原因未开工。该四条道路均有土石方和管网,并非***施工,因此报表与实际施工量存在巨大差距。其二,***施工的a\b\d三条道路土方,施工长度为488米左右,7条道路总长为1905.24米,***施工的土方量仅为四分之一。道路管网基本未施工。其三,一审法院判决的330余万元的工程量,报表中税费、措施费、规费有54万余元,该部分不是***完成的工程量,属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所有,全部认定***所有显然是错误。其四,实际施工人***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处已经支取工程款5935141元,而总工程量为7985141.51元,若***完成3328631元的工程量,存在1273531元的溢出工程量。以此推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绝没有3328631元。一审法院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未做任何评述及认定,如此判决,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严重不公。3、***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使用,证据不足。假定***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其要求工程款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提交其与相关业务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如沙石、石灰、沥青等;班组人员名单,支付工资清单;挖机、车辆等台班费的支付。以此来证明其身份,以及工程量的多少。***未提交任何上述材料。工程款进度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申报表,是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报表,不是***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清单使用。若此,所有实际施工人都无须审计、评估,提交进度工程款申请报表就可以作为结算清单来领取工程款。何况报表中税费、措施费、规费有54万余元,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报表确定工程量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六点理由:其一,***长期从事工程承包。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不代表在该项目中就是承包关系;其二,前期工程由***投资。豫建公司、鼎天公司给***150万元,***仅支付60万元不到,不是投资,而是多要工程款;其三,前期税款由***缴纳。豫建公司、鼎天公司2014年1月15日给***40万元,而支付税款的时间为1月17日,因此支付税款的是豫建公司、鼎天公司而非***,仅让其代缴而已;其四,证人证言。仅证明其为现场负责人;其五,转款170万元给***,说明其是现场负责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垫资,而非提前付款。之后返回20万元,证明其多收款,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其六,***合伙人。后期***施工可以反映前期合伙,且是否有前期合伙,不代表***就是实际施工人。三、***起诉的工程量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不一致,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得工程款为1689552元,而***诉求为1455000元,相差234552元。相差数额巨大,完全不合常理,由此可以推断,实际量与诉讼量差距也是巨大的,虚假成分巨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一、***在一审阶段提交给法庭的工程量相关资料,经监理机构的审核,并经原芜湖市重点局的二次审核把关,由此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332万余元。该结论不容置疑,更无须再作鉴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二、一审法院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资料未做任何评价及认定,是因为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中真实性存在明显的瑕疵。三、一审判决列出六点理由,并根据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为本案从前期施工人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市重点工程处二审述称,第一,同意豫建公司、鼎天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的发包方芜湖市重点工程处主***。第二,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审计核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总承包方河南豫建公司,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和***之间的这个纠纷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处没有关系。 ***二审述称,开始***与***是合伙做的,当时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付给***、***240万的工程款,后***被抓进去了,工程进行不了,***把***妻女喊到一起说继续做。***也没有钱,***妻女凑了20万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一个多月后***妻子说干不了,就不做了。从始至终都是***在做,从十月份进场到工程完工。***被抓后,***和公司又签了合同,盈亏***自负。最终审计是790余万元,***也亏本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咨询审查。2019年9月26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函》。给出两种方案。方案一:依据现有资料是否可以对前期***施工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结论:因该工程后期已由其他人员施工完毕,故无法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结合以上申请鉴定方所提交的资料,因涉案当事人无法提供详细的施工节点移交记录,故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对涉案当事人***前期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方案二:申请鉴定方提出,按照进度款付款凭证及明细,结合其所提供的资料对进度款拨付时还未施工的事项进行扣减的方式进行鉴定。结论:结合申请鉴定方提供的资料,可以计算出扣减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但是不能完全准确的扣除相关工程量。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问题。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上诉认为***仅是现场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但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聘任合同、任命文件或对案涉工程人员、施工进行管理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案涉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关于***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提交的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以及芜湖市重点工程处的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在***被羁押之前已经完成了相应施工。一审法院根据***自认应扣减的管理费用、核减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认定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尚欠***1455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通过造价鉴定程序确定***应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工程进度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作为结算清单使用证据不足。因本案***未完成全部施工,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对***施工部分为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依据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计算出***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经过案涉工程监理机构审核,且芜湖市重点工程处经审查支付了相应款项,能够证明出具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情况下,未对移交工程的节点做相应记录,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此,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上述上诉主张,二审不予采信。综上,豫建公司、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鼎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豫建公司提交:证据1鼎天公司银行流水信息,证明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将7985141元涉案工程款全部转入鼎天公司账户而非豫建公司账户。两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证据2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科睿基审字[2019]2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可以鉴定的,经鉴定为431328.25元,比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少2897303.20元,差额巨大。 鼎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豫建公司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豫建公司证据1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因工程承包合同是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共同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处签订的。证据2是庭后单方委托审核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完成工程量是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 芜湖市重点工程处质证意见:对豫建公司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该节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意豫建公司举证意见,并称自己施工的合同是同豫建公司签订的。 鼎天公司提交证据:2014年2月21日的结算清单,证明***被羁押后,鼎天公司代其支付机械、材料、人工费等116364元,由***与***的女儿**共同签名确认,该款在原审判决中未被扣除。 豫建公司质证意见:对鼎天公司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鼎天公司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未参与工程施工,缺乏确认能力;该证据并非新证据。 芜湖市重点工程处称其对鼎天公司该证据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对鼎天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被羁押后,让其与***合伙,因为工程需要用钱,所以***的妻子给了20万元。 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和***再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在查明认定事实和阐述处理意见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将全部工程款转账给了鼎天公司。二、本案判决生效后,豫建公司单方委托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皖科睿基审字[2019]2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涉案实际施工金额为431328.25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一审判决从六个方面分析认定***为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再审认为理由详细充分,予以确认。对芜湖市××期实际施工人的述称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由豫建公司中标,并由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共同与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此,豫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鼎天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根据中标时地方政策要求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发包单位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将工程进度款和决算款直接转账给鼎天公司,以及鼎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豫建公司和鼎天公司人格混同,原审判决作相应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对鼎天公司关于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再审意见,不予采纳。 三、客观上不能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前期施工量价款。原因之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继续施工时,在未做好施工节点移交的情况下,豫建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导致工程全部竣工后现场无法反映***前期实际施工状况,且缺乏具体的工程量记录和签证;原因之二,一、二审时法院咨询过相关鉴定机构,实际上不具备鉴定条件。再审期间,豫建公司虽然提交了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量价款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但因属单方委托,***又不予认可,故再审难以采用该报告审核意见作为认定***前期施工量价款依据。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关于***施工量价款为审核价431328.25元的意见,再审难以采纳;再审亦难以参考该审核意见认定***实际施工量价款。 四、在客观上不能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施工量价款的情况下,审查***用于证明其施工量价款的主要依据,可以认定***施工量价款为3328631.45元。***主张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豫建公司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签字,应是豫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月度工程款支付通知书》是发包方芜湖市重点工程处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人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并由监理单位监理部**签发,是发包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对应价款的确认。对豫建公司、鼎天公司关于原审不应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认定***工程价款的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与***自认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之和,与工程决算总价款存在巨大差异问题。造成此差异的原因,一是豫建公司未做好施工节点移交导致无法鉴定***实际施工量价款,二是缺乏证据证明***自认领取的工程价款就是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故不能以此否定原审所认定的***工程量价款数额。对两再审申请人相应的再审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鼎天公司称其代***支付的机械、材料、人工费等116364元未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代付款系鼎天公司与***的女儿**共同以书面形式确定的,不是直接与***确认的,故鼎天公司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豫建公司、鼎天公司请求改判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皖02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 玛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