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1770号
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汊路北侧经七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27764623。
法定代表人:庄连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727282。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的前身朝阳市北重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0吨/年白炭黑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供货完毕,货款总额44万余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2000元货款未还。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全部货款无依据。双方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附件1中对原告应提供的货物数量、型号均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未提供的货物包括:(1)根据合同第8页记载,原告应提供电动调节阀12台(现场仪表部分中序号5、6、7、8部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记载,原告只提供了电动调节阀10台,缺少2台。(2)附件1供货明细表中第一部分DCS控制系统控制站序号为1——16部分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均未提供。(3)附件1供货明细表中第二部分DCS控制系统操作站序号2操作站2台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货物部分的价款应在总价款中扣除。2、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并未最终验收。为了不影响被告使用,被告被迫又在2016年10月29日与大连首科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化工生产DCS自动化改造项目合同》,对原告不合格的设备进行了替换,被告支出53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供方(即原告)在所有设备制造或组装完成后,将负责对提供的设备进行功能和性能测试,并进行连续72小时的老化试验,并提供设备测试和实验报告。但原告并未按合同要求对设备进行测试和实验,也未提交被告设备测试和实验报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朝阳市北重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20000吨/年白炭黑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货款总额44万余元。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供货,并于2016年10月25日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4日,朝阳市北重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62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且已经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来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