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81民初1770号
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汊路北侧经七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27764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727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应由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确认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地在即天长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以由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
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
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