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执280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汊路北侧经七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27764623。
法定代表人:庄连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727282。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62000元及利息。另执行费830元。经查,被执行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83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