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财保121号
申请人: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汊路北侧经七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27764623。
法定代表人:庄连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17234XL。
法定代表人:任铁柱,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申请人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贻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一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