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润正华电子有限公司

安徽蓝德正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4298号
原告: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北侧经四路与经五路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27764623(1-3)。
法定代表人:庄连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8203578U。
法定代表人:陈言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513.47元及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以来,原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为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气零部件及设备,期间,产生有未结算的货款;2018年下半年,因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合业务,将与被告的合同整体交由旗下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即原告负责,并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续签了合同。截止到2020年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予结算。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但是具体数额需要证据进一步确认。原告诉状中起诉的数额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01.03月电器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电器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272364元。二、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质保期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者交付之日起12月,以先到为准。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付95%货款发货,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结算。质保期壹年,质保金为货款的5%。质保期壹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四、对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约定了违约责任。五、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2018年3月21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02月电力电缆)》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买卖标的为电力电缆,合同总价为473450元。其他与上述电器仪表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8年7月3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06月电器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电器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179983.74元。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按全部价款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并财务记账后付款。其他与上述2018年01.03月电器仪表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8年8月22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07月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269076.38元。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货款95%,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按全部价款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其他与上述2018年01.03月电器仪表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8年11月27日,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10月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195639.80元。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货款90%,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按全部价款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其他与上述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8年01.03月电器仪表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8年12月12日,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11月电器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电器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127256.40元。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货前付合同总款95%,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按全部价款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其他与上述2018年10月仪表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9年1月8日,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12月电器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电器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196389元。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货款95%,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按全部价款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其他与上述2018年10月仪表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9年6月6日,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05月电器仪表)》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一、买卖标的为电器仪表,规格型号另附清单,合同总价为228420元。二、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投运后12个月,质保期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先到为准。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按全部价款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并财务记账后付全款。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按变更后的增值税税率开票,变更后的价格为原价格/原增值税税率*新增值税税率。四、对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约定了违约责任。五、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以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货款共计1942579.32元。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提交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给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0份。
另查明,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给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为加快企业发展,现整合我集团公司与各二级生产公司资源,并经集团股东大会决议,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前期未执行完的合同,现恳请过渡由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代为执行并完善,由此给贵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给予理解、支持和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陆续购买电器仪表和电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函告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履行,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与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在本案诉讼时对原告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资格的认可。现原告诉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63513.47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但是辩称合同的具体履行款项的支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应的货款为1942579.32元,原告自称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对应货款463513.47元尚未支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或收票后记账付款。原告提交了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给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对已付货款数额及应付货款数额均未举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3513.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513.47元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明确463513.47元货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时开始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63513.47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3513.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513.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351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计4126元,由被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