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粮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4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6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违反了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6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为事实依据起诉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江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明确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该协议管辖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