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2民初7325号
原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84838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晴,河**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学院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4433643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西环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2000550328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公司)、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晴,被告华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追加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参加诉讼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43748.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4374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远物业公司承担着燕郊开发区北欧小镇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2018年8月21日,其将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按工程内容之分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一是7、19号楼道路、路灯及单元门改造,其二是1-21号楼(不含7、11、14、19号楼)道路、路灯及单元门改造。合同约定,前工程的合同总价为74103.04元,后工程的合同总价是1378681.69元,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开工,10月1日竣工。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后付至百分之九十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经实际测量,部分工程量略有增加。双方洽商确认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66950.73元。上述工程款总金额为1519735.46元,其百分之九十五是1443748.68元。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
被告华远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均属实,对合同外施工及相应的工程款金额被告认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归小区业主所有,由政府监管。被告已经向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但由于小区业主对工程质量不满意,不予签字,故此笔款项迟迟不能划转至原告公司。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
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签字确认,由小区物业公司提交申请,本局进行审核,然后递交到财政局,再将款项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四、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五、工程量增量洽商确认单。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三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报告、现场勘查意见表及照片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下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远物业公司将北欧小镇小区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金额1519735.46元,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被告华远物业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共同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原告诉请当否维护的依据。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核查以下几个要素。首先,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次,维修项目均为共用设施设备及住宅共用部位,被告华远物业公司以小区物业管理者的身份签订合同适格。再次,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还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但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由业主共同决定。决定该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依据此规定,被告华远物业公司能否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业主对使用维修基金之事项表示认同的证据决定着合同是否即时生效。目前,被告华远物业公司尚未取得该证据,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尚未生效,则依此合同请求被告华远物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得到维护。双方应当继续完善相关手续,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13元,由原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宝卫
人民陪审员张腾
人民陪审员**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