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26民初379-2号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粮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唐文琴,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8.0元,减半收取计1,1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宝申
审 判 员 周玉斌
人民陪审员 史鑫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晚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