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粮食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陆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学院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福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一审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即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应当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之后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项,这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将涉案工程的款项来源于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混为一谈。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已将当时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的手续递交到了三河住建局,但因该公司与小区部分业主存在矛盾,该部分业主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去三河住建局阻止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即使认可应当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来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涉案工程款项至今未支付的责任也在被申请人一方,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三、涉案合同系被申请人华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与小区业主是否同意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四、即使被申请人无法从涉案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取得涉案工程款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取得涉案工程款项并非其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合法抗辩理由。五、即使认定被申请人系小区全体业主的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也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权代理,如因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被小区部分业主认可由此导致无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取得款项来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也只能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远公司与三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的监管部门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维修基金的所有人为该小区所有业主,其使用是有特定条件限制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或应当预见。三建公司提供的业主分摊清册及意见表决表也并不能证明,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从现有证据来看,业主不同意付款的理由是工程质量有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