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沙河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路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柱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杰,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美泉,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北京沙河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沙河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美泉、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第三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应由庄美泉还是三河第三建筑公司清偿北京沙河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款150000元。原审确定的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庄美泉与三河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北京沙河鼎盛公司与三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已经支领的50000元工程款是否为三河第三建筑公司直接给付给北京沙河鼎盛公司,案涉壹克拉公馆项目与2013年5月13日庄美泉出具《承诺》中涉及金桥嘉苑一期工程之间有何事实关系,应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庄美泉、三河第三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均未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沙河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德璋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