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陆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学院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西外环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华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远物业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43748.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4374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涉案工程款的来源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混为一谈,实际上是认为被上诉人应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取得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上诉人,这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明显不符。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无法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取得案涉工程款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取得涉案工程款项,并非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原审所谓的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解决实际是无限期地推延工程款的支付,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项目的施工及付款已经经过了2/3业主的签字,相关手续已经送到了第三人处,但因部分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业主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去住建局阻止付款。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措施。上诉人主张的只是95%的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了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来解决。
华远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我局基于行政管理的职能代管公共维修基金,曾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依法履行职责,现场查看双方签订的施工范围,确定工程在使用公共维修基金的范围之内,但是施工后至目前,我局没有收到过关于该小区2/3业主同意使用公共维修基金的书面材料,所以这部分款项现在是没有办法通过财政支付的。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43748.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4374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远物业公司将北欧小镇小区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共计1519735.46元,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原告诉请应否维护的依据。应当核查以下几个要素。首先,三建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其次,维修项目均为共用设施设备及住宅共用部位,华远物业公司以小区物业管理者的身份签订合同适格。再次,原告三建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另外还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但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依据此规定,被告华远物业公司能否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业主对使用维修基金之事项表示认同的证据决定着合同是否即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尚未生效,则依此合同请求被告华远物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得到维护。双方应当继续完善相关手续,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3元,由原告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相关业主分摊清册及意见表决表,证明目的是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被上诉人提供了小区业主签字材料并以此承诺涉案工程款可以支付。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8月21日华远物业公司与三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资金来源: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远物业公司与三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的的监管部门为三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维修基金的所有人为该小区所有业主,其使用是有特定条件限制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或应当预见。上诉人提供的业主分摊清册及意见表决表也并不能证明,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3元,由上诉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郝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