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北外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86786E。

法定代表人:李克俭,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福良,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审被告:刘维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审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84838Q。

法定代表人:周庆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原审被告张福良、刘维军、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1560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不承担对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款单中涉及的施工费及材料费早已向被上诉人结清,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的雇员刘维军通电话主张权利,但刘维军只是上诉人的雇员,且上诉人出具欠款单后,刘维军已与上诉人***解除雇佣关系,且刘维军也并未将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欠款之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了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为该公司股东且身份地址详细,很容易联系到,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据了解,张福良、李克俭、刘维军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也有业务往来,张福良、刘维军也从未向我提起过欠款一事,且三人的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首先张福良和***不是夫妻关系,张福良与本案无关,张福良的录音也与本案无关,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刘维军的最后一次录音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即使按3年的诉讼时效也已过期,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9年。另,因上诉人给李克俭所打条的主体是李克俭,而并非是三河市朋达建筑材料厂,在原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其诉讼主体问题,在判决中并未体现,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指向的是李克俭,不能因为李克俭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混淆其主体资格;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发表的意见一直认为***所打的欠据的工程是张福良承包的,就是因为其自认是张福良承包的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向张福良索要工程款315604元,在此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为止,没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综观原审的整个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官推定认定诉讼时效未过,违背事实。

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辩称:第一,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刘维军系其雇员,刘维军作为其欠条的经手人,被上诉人在无法联系上诉人的情况下向经手人主张债权,其效力应及于上诉人。上诉人抗辩称刘维军早已辞职,但要求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一方雇员的离任情况无端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显属不合理,且被上诉人与刘维军的通话中刘维军也从未提到其离任的情况。第二,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应基于权利人是否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及2015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欠条的经手人刘维军催收催问本案的欠款,也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及2017年1月26日向另一原审被告张福良主张债权,这些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而每次诉讼时间届满前积极催收主张权利。另,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亦对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李克俭作为出资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形成的施工的事实行为均可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另外,被上诉人一方从未自认仅张福良一人向被上诉人发包本案工程,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的诉状中明确陈述为***、张福良二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

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福良、***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人工费共计315604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福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以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三处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施工分包给原告。现三处项目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福良欠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315604元。为此,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并收回了双方之间的其他全部单据。几年间,原告多次向2人主张,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合同签订人甲方委托代理人刘维军(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克俭(签字),签订日期2011年3月30日。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张福良、***、刘维军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被水浸过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二、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单厚德、金锐、保健消防工地材料、人工费合计315604元(叁拾壹万伍仟陆佰零肆元),所有单据已收回,如有其它单据作废。***(签字),2014.1.29。经手人刘维军、李克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九份通话录音,时间分别在2014、2015、2017、2019年,内容是李克俭与张福良、刘维军的通话录音。原告欲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福良、***、刘维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三建公司主张,这几份录音没有体现出工程是由三建公司发包的,与三建公司无关。证据四、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福玺源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欲证明张福良与***均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福良、***、刘维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河市福玺源养殖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本案中,被告张福良、***、刘维军、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福良应承担给付义务;不足以证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维军虽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但***认可刘维军系其雇佣人员,刘维军亦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张福良、刘维军、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证予以确认。通过该合同、欠款单以及被告的陈述应当确认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和***。刘维军系***的雇佣人员,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被告刘维军的签字,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款单”上也有刘维军的签字,原告通过电话向刘维军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是对***的权利主张。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工程款人民币315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施工,以及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的事实,并认可在欠款单的经手人处签名的刘维军系其雇员。故此,被上诉人主体合法,且被上诉人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称欠款单载明的欠款其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投资人李克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与刘维军的通话录音,李克俭与张福良的通话录音,以及被上诉人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过程,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进行过多次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刘维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人李克俭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上刘维军作为经手人签字,以及上诉人认可刘维军系其雇员等事实看,被上诉人向刘维军主张涉案款项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