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北外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86786E。

投资人:李克俭,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审被告:刘维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84838Q。

法定代表人:周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朋达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维军、***、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朋达材料厂完成“厚德”、“金锐”、“保健消防工地”三个项目部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与朋达材料厂投资人李克俭经核算,签订了《欠款单》,原审被告刘维军为经手人,三个项目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15604元。对该事实***、刘维军均予以认可。朋达材料厂主张***与***系夫妻关系,且其二人共同将承包的案涉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朋达材料厂,之后,因没有***的联系方式,故一直向***、刘维军主张偿还欠款。刘维军主张其系***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是否为***、***共同承包并将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朋达材料厂、***与***的真实关系、诉讼时效是否产生中断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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