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新远船业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两份合同的形式载体相同,新远船业公司聘请***为其大客车驾驶员,分别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109元、1483元。2013年6月6日,***在新远船业公司出具的《续签劳动聘用合同征求意见书》上签字选择“不愿意续签”项,并于同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1、2009年1月22日,***出具《声明与承诺》一份,载明“***与2008年6月17日与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已结清了本人在2008年度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等一切费用……”;2、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273元;3、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第一项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273元/月,变更第三项诉请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9天;4、双方均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上统计的加班天数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加班天数;5、***曾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85元;(2)2009年2月至9月每月从工资中所扣2100元,加班费6620;(3)2012年元月份工资差额221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668.14元;(4)加班费8752.2元;(5)节假日加班费37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41元;(6)延时加班费93889.22元,中午出差在外加班费6205.5元;(7)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8元。合计人民币170457.74元。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经济补偿金7415元;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318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与新远船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称新远船业公司以先签订“承诺书”承诺新远船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用后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关于平时加班费。合同生效后,新远船业公司应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新远船业公司就此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但新远船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法庭调查,新远船业公司也无法证明并确定加班费计算方式及标准,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陈述新远船业公司已支付110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加班费,对未付部分加班费请求均按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与当时每月的实发工资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相对稳定的工资基本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故***的加班费应按其当时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实发数为基数计算为宜。扣除新远船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对***平时加班费认定如下:1、2008年:因***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明确载明该年度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已结清,故***主张的2008年度加班费用不予支持。2、2009年:6月、9月,新远船业公司已足额支付;1月、2月,新远船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对***加班费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两月按***主张的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分别认定为657元(1300÷21.75×5.5×2)、837元(1300元÷21.75×7×2);4月认定为107元(1500÷21.75×3×2-307);5月认定为68元(1500÷21.75×3×2-346);7月认定为460元(1500÷21.75×5×2-230);8月认定为521元(1500÷21.75×6×2-207);12月认定为382元(1800÷21.75×5.5×2-528.08)。3、2010年:11月已足额支付;1月认定为631元(1800÷21.75×7×2-528);2月,新远船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对***加班费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月按***主张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认定为777元(1300÷21.75×6.5×2);3月认定为174元(2100÷21.75×5×2-792);4月认定为824元(2100÷21.75×7×2-528);5月认定为1033元(2100÷21.75×10×2-898);6月认定为137元(2100÷21.75×7×2-1215);7月认定为445元(2100÷21.75×7.5×2-1003);8月认定为481元(2100÷21.75×5.5×2-581);9月认定为603元(2100÷21.75×6×2-556.32);10月认定为1274元(2100÷21.75×10×2-657);12月认定为603元(2100÷21.75×6×2-556)。4、2011年:1月认定为1324元(2100÷21.75×10×2-607);2月认定为96元(2100÷21.75×6×2-1063);3月认定为350元(2100÷21.75×6×2-809);4月认定为745元(2100÷21.75×7×2-607);5月认定为685元(2100÷21.75×8×2-860);6月认定为101元(2100÷21.75×5.5×2-961);7月认定为837元(2100÷21.75×8×2-708);8月认定为253元(2100÷21.75×5.5×2-809);9月认定为1210(2400÷21.75×8×2-556)元;10月认定为685元(2400÷21.75×7×2-860);11月认定为175元(2400÷21.75×4×2-708);12月,新远船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对***加班费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月按***主张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认定为837元(1300÷21.75×7×2)。5、2012年:新远船业公司虽未提供2012年工资表证明其加班费的支付,但其提供的《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2013年过年费发放表》载明包括“2012年度加/值班费用”,且***签字领取的3000元已超出其诉请主张的两个月加班费用(2012年1月、7月加班费分别为120元(1300÷21.75×1×2)、179元(1300÷21.75×1.5×2)],***又无证据证明该3000元不包含上两个月的加班费用,故对***上述两个月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加班费合计17312元。二、关于节假日加班费。鉴于新远船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主张的1300元/月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2008年,因***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已明确裁定该年度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已结清,故对***主张的2008年度节假日加班费用不予支持。2、扣除2008年节假日加班1天,余18天,共认定为3228元(1300÷21.75×3×18)。三、关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认定新远船业公司应支付平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328元(17312元×25%),以及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807元(3228×25%)。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不愿意与新远船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与新远船业公司均认可***仅休5天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实,认定新远船业公司按***相对稳定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标准,分别支付***20**-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经济补偿金1034元[(800+700)÷21.75×5×3]、1448元(1100+1000)÷21.75×5×3、1448元[(1100+1000)÷21.75×5×3];2012至2013年度,按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73元计算,认定1568元(2273÷21.75×5×3),以上合计5498元。六、关于延时加班费及中午加班费。***主张的早晚接送其他人员的延时加班费,因***作为新远船业公司所聘用的大客车接送驾驶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中午出差在外的加班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的加班费、加班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主张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以及中午出差在外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远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时加班费17312元以及未足额支付平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328元,计人民币21640元;二、新远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228元以及未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807元,计人民币4035元;三、新远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9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新远船业公司负担(***垫付)。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支持***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未予续签的原因是: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签订《续签劳动聘用合同申请承诺书》,承诺书中要求签订者必须承诺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资和加班费用及社保。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有权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新远船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新远船业公司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未支持延时加班费用,与事实不符。***的工作岗位及性质早已超出了大客车司机,***在工作中等于是一个人干两个人的工作。***的实际工作性质是新远船业公司总经办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负责总经办的日常工作,另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故将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时间为加班时间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仅仅为大客车司机,对延时加班费用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新远船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65元、延时加班费用93889.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远船业公司承担。 新远船业公司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在新远船业公司担任大客车驾驶员,其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6日到期。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书面下达《续签劳动聘用合同征求意见书》等三份材料,并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但***本人要求提高工资标准或额外增加三天加班费用。公司同意适当增加工资待遇,但***因工资太低等理由,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远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延时加班费用。***岗位为驾驶员,接送员工上下班属其工作范畴;公司也为其提供休息用办公室,保证其休息所需;司机属于特殊工作岗位,与内勤人员工作性质不同,不宜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只能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公司除每月按合同规定支付足额工资外,还额外支付驾驶员公里数津贴,足以保证其每月总工资与当地同岗位工资价位相当。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提交车辆运行记录和用车申请单,拟证明其延时加班时间。新远船业公司对用车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运行记录无单位领导签字不予认可。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与其与新远船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前,于2013年6月6日在《续签劳动聘用合同征求意见书》选择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2013年6月17日,***签名领取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原审据此认定***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正确。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新远船业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续签合同。故***要求新远船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作为新远船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职责包含驾驶车辆,且***也认可其驾驶车辆,公司也发放了补助,故其主张延时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