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诉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诉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船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远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加班近3个小时,且双休日也照常上班。2013年6月17日合同期满,被告要求先签订“承诺书”承诺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用等,再续签劳动合同,就工资和加班费协商未果,原告被迫辞去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当庭变更)经济补偿金11365元;2、加班费28390元及加班费补偿7097.5元;3、(当庭变更)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19天补偿金3406元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补偿金851元;4、延时加班费93889.22元及中午出差在外加班费用6205.5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20.6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及工种情况。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 4、考勤表复印件(2008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7月、8月),证明原告索要加班费用的主张依据以及加班的天数。 5、2010年2月份、8月份员工考勤统计表两份,2010年3月份、8月份等工资表6份,徽商银行对账单4份,2009年3月份周末出勤薪酬表1份,续签劳动聘用合同申请承诺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组成以及实际加班天数,续签劳动聘用合同申请承诺书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 6、徽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及主张依据。 7、证人樊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工作情况,除了本职工作开大客车,同时从事帮助仓库搬送货物、运送设备、买菜等工作。 8、证人樊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大客车驾驶员,除早晚开大客车外,从事其他如帮公司拉货、买菜、打扫卫生等工作。 被告新远船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觉得工资低未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三山区劳动仲裁委决定,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2、我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时间适当的安排了调休时间,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用,原告称未支付加班费不属实;3、延迟加班费,因原告是公司驾驶员,工作时间与普通员工不同,且公司有补贴原告公里数加班费,故原告所述延迟加班费不属实;4、未休年假补偿,同意三山仲裁委的裁决决定;5、节假日加班费,我公司已经支付。 被告新远船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续签劳动聘用合同征求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2、声明和承诺、2013年过年费发放表、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2008年所有的工资和加班费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加班费;工资表证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没有足额支付的部分,在过年费发放中一次支付完毕。 3、2009年、2010年、2011年工资表,证明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2012年的加班费在2013年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也证明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对原告加班的具体情况以及加班费是否发放均不清楚,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2013年过年费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过年费发放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本院针对原告加班情况制作的统计表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认可该统计表确定的加班天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两份合同的形式载体相同,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大客车驾驶员,分别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109元、1483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续签劳动聘用合同征求意见书》上签字选择“不愿意续签”项,并于同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1、2009年1月22日,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一份,载明“***与2008年6月17日与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已结清了本人在2008年度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等一切费用……”;2、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273元;3、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273元/月,变更第三项诉请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9天;4、原、被告均对本院制作的《原告加班统计表》上统计的加班天数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加班天数;5、原告曾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85元;(2)2009年2月至9月每月从工资中所扣2100元,加班费6620;(3)2012年元月份工资差额221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668.14元;(4)加班费8752.2元;(5)节假日加班费37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41元;(6)延时加班费93889.22元,中午出差在外加班费6205.5元;(7)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8元。合计人民币170457.74元。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经济补偿金7415元;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318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称被告以先签订“承诺书”承诺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用后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关于平时加班费。合同生效后,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被告就此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法庭调查,被告也无法证明并确定加班费计算方式及标准,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10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加班费,对未付部分加班费请求均按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与当时每月的实发工资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原告相对稳定的工资基本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故原告的加班费应按其当时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实发数为基数计算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对原告平时加班费认定如下:1、2008年:因原告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明确载明该年度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已结清,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2009年:6月、9月,被告已足额支付;1月、2月,被告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对原告加班费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两月按原告主张的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分别认定为657元(1300÷21.75×5.5×2)、837元(1300元÷21.75×7×2);4月认定为107元(1500÷21.75×3×2-307);5月认定为68元(1500÷21.75×3×2-346);7月认定为460元(1500÷21.75×5×2-230);8月认定为521元(1500÷21.75×6×2-207);12月认定为382元(1800÷21.75×5.5×2-528.08)。3、2010年:11月已足额支付;1月认定为631元(1800÷21.75×7×2-528);2月,被告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对原告加班费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月按原告主张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认定为777元(1300÷21.75×6.5×2);3月认定为174元(2100÷21.75×5×2-792);4月认定为824元(2100÷21.75×7×2-528);5月认定为1033元(2100÷21.75×10×2-898);6月认定为137元(2100÷21.75×7×2-1215);7月认定为445元(2100÷21.75×7.5×2-1003);8月认定为481元(2100÷21.75×5.5×2-581);9月认定为603元(2100÷21.75×6×2-556.32);10月认定为1274元(2100÷21.75×10×2-657);12月认定为603元(2100÷21.75×6×2-556)。4、2011年:1月认定为1324元(2100÷21.75×10×2-607);2月认定为96元(2100÷21.75×6×2-1063);3月认定为350元(2100÷21.75×6×2-809);4月认定为745元(2100÷21.75×7×2-607);5月认定为685元(2100÷21.75×8×2-860);6月认定为101元(2100÷21.75×5.5×2-961);7月认定为837元(2100÷21.75×8×2-708);8月认定为253元(2100÷21.75×5.5×2-809);9月认定为1210(2400÷21.75×8×2-556)元;10月认定为685元(2400÷21.75×7×2-860);11月认定为175元(2400÷21.75×4×2-708);12月,被告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对原告加班费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月按原告主张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认定为837元(1300÷21.75×7×2)。5、2012年:被告虽未提供2012年工资表证明其加班费的支付,但其提供的《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2013年过年费发放表》载明包括“2012年度加/值班费用”,且原告签字领取的3000元已超出其诉请主张的两个月加班费用(2012年1月、7月加班费分别为120元(1300÷21.75×1×2)、179元(1300÷21.75×1.5×2)],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3000元不包含上两个月的加班费用,故对原告上述两个月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加班费合计17312元。二、关于节假日加班费。鉴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300元/月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2008年,因原告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已明确裁定该年度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已结清,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节假日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扣除2008年节假日加班1天,余18天,共认定为3228元(1300÷21.75×3×18)。三、关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认定被告应支付平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328元(17312元×25%),以及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807元(3228×25%)。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仅休5天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实,认定被告按原告相对稳定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经济补偿金1034元[(800+700)÷21.75×5×3]、1448元(1100+1000)÷21.75×5×3、1448元[(1100+1000)÷21.75×5×3];2012至2013年度,按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73元计算,认定1568元(2273÷21.75×5×3),以上合计5498元。六、关于延时加班费及中午加班费。原告主张的早晚接送其他人员的延时加班费,因原告作为被告所聘用的大客车接送驾驶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午出差在外的加班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加班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以及中午出差在外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17312元以及未足额支付平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328元,计人民币21640元; 二、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3228元以及未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807元,计人民币4035元; 三、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