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73证保1号
申请人:淄博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蓬。
被申请人:玉溪西美西节能减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LIFENG。
被申请人:云南金江沧源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郑青宏。
申请人淄博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玉溪西美西节能减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金江沧源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申请人淄博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云南金江沧源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2500T/d生产线膜法制氧富氧项目的相关装置以拍照、摄像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淄博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淄博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以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被申请人云南金江沧源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2500T/d生产线膜法制氧富氧项目的相关装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胡 宓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审 判 员
易 嘉
书 记 员
沈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