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24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园区天工路285弄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沈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认真履职,但2021年4月15日,被告擅自给原告降薪,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差额,后被告予以补发。2021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之前的劳动仲裁进行打击报复,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然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认定违法解除,故原告对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630号裁决书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如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6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63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3、薪资调整通知书、工资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被告所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不允许员工上班看手机,故原告不存在拒不执行被告工作指令的事实;
6、仲裁庭的笔录,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没有通知工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员工确认书、职工代表群聊天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并经原告确认;
2、关于焊接***师傅开警告的说明、证人证言、采购合同、发票、穗杉员工之家聊天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1日故意不服从工作安排存在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
3、2021年4月30日穗杉员工之家聊天群聊天记录、员工/部门奖惩建议申请表,证明原告等人2021年4月28日在工作时间用餐存在一般违纪行为,被告予以处罚的事实;
4、3月26日、3月29日、4月28日焊接组监控光盘、员工/部门奖惩建议申请表,证明被告因原告故意消极怠工而做出处罚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回函、员工/部门奖惩建议申请表,证明被告因原告存在多次违纪,依据员工劳动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确认书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证人吴某证明员工中饭有提前用餐,但被告不予处罚的事实。证人吴某陈述称“公司规定中饭用餐时间为12点,但事实员工在11点50分左右开始用餐,且公司从没有因员工提前用餐而予处罚。另,焊工组的活,由李某和王某在群里发布,并由沈某现场布置。活多时一天干6-7小时,活少时干2-4小时。2021年3月1日,其在车间时未见李某和王某找过原告。原、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许可,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王陈述“2021年3月1日公司有个焊接的活需原告完成,但生产经理李某布置给原告,原告则予以拒绝。后我找原告,但原告仍坚持不干,故被告把该活外包其他公司,造成被告产生一定经济损失”。李陈述“原告平时工作表现一般。2021年3月1日,有一个铝焊接的活安排给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绝,后我向王某汇报,他是否找过陆不清楚。由于陆不焊接,被告将此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故被告有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两位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处的在职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采信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中午用餐休息1个小时。原告的工资由其本工资2500元、奖金2500元、餐补每天1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2021年3月,原告因被告欠付劳动报酬而申请仲裁,后双方协商处理。2021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个人违纪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又经查,被告处成立了工会。
2021年3月1日,原告因拒绝被告安排铝焊接活而被处罚。2021年4月28日,原告等人提前用餐,被警告处罚。2021年4月28日,原告阳奉阴违、消极怠工被处罚。
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允许在工作时间内用餐属一般违法行为;阳奉阴违、故意消极怠工属较重违纪行为,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属较重违纪行为。另,手册又规定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如下:一般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较重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
2021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合同事宜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仲裁会依法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打击报复不认可,原告对此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看,首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存有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导致其应完成工作任务外发而受处罚的事实,其次2021年4月28日原告等班组人员中午提前用餐而被处罚,再结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规定认定原告之行为已累计升级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赔偿金,系被告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尊重。另,被告在仲裁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工会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