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2884号
原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蓬。
委托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
委托代理人钱梦瑞,男。
原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振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梦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月结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运输货物,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费用。201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六套设备至新疆解放军医院并办理了保价手续,原告向被告申明的保价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委托案外人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福佑公司)为该批设备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0万元,其中投保人为福佑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但被告在运输最后一套设备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设备严重损坏。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雅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简称雅盾公司)对损坏的设备进行定损。2018年1月19日,雅盾公司通知原告评估价为11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为110万元,但原告仅投保60万元,保价金额低于货物实际价值,导致福佑公司仅能获得保险公司6.30万元赔偿,故被告对6.30万元以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甲方应依乙方指定托运方式提供服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负责安排运输公司,在乙方指定地点接货或在甲方经营网点接收乙方送货。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装货,告知甲方货物名称、性质、数量、装货时间、地点等,对于不能安全、合法运送之物品,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甲方为乙方代理运输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A、乙方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而发生货物丢损的,甲方根据空运货物最高按20元/千克赔偿;汽运货物丢损在丢损货物对应货运代理服务费的3倍以内予以赔偿,依照以上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B、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发生货物丢损,甲方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无论货物是否保价,如果甲方、乙方或第三方就托运货物购买了保险,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托运货物被毁损灭失的,保险公司已经向乙方或第三方承担或许诺承担赔偿责任后,甲方在此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六套设备至新疆解放军医院。同日,福佑公司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六套设备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60万元。
后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车辆发生侧翻致设备发生损毁,原、被告共同出具《新疆异常整车处理方案》,内容为,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金山区朱行镇营业部于2016年3月承运上海穗杉实业有限公司到新疆解放军医院的6套设备,在送最后一套设备(9木1罐)时车辆发生侧翻,司机重伤住院,设备的外包装出现破损,内物情况无法核实,需要返厂检修,针对此情况,给出如下处理:1、德邦联系车辆第一时间将异常货返回上海工厂,穗杉协助新疆现场装货事宜,车辆运费德邦处理;2、德邦联系车辆将上海的一套备用设备发往新疆解放军医院,穗杉协助现场装货事宜,车辆运费德邦处理;3、货物返回后双方及时核实货物损失情况,协商理赔事宜;4、穗杉需按照月结合同约定于本月25日前正常支付第一次3辆整车的运费。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此前签订的“新疆异常整车处理方案”中第四条,修改为穗杉支付某趟往返北京货款9,600元,及德邦承运的穗杉赴新疆物流合同中3辆车运费9万元。“新疆异常整车处理方案”中其他条款对双方仍有效,需继续履行;2、德邦承诺随时按照穗杉公司诉求安排定损取证,德邦指定员工史朝伟为联系人,按照穗杉公司诉求,随叫随到,不得延误;3、德邦承诺赔偿穗杉公司此次纠纷所涉损失,并配合穗杉公司尽快完成定损工作;4、德邦公司承诺在定损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并按穗杉指定的方式付款。
后原、被告双方委托雅盾公司对损毁的设备进行查勘,最终认定实际损失为11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认定的损失金额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月结服务合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新疆异常整车处理方案》、《补充协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应当及时将设备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现因被告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使原告的设备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发生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赔偿原告此次纠纷所涉损失,故被告应按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托运货价为110万元,且由于原告未足额投保导致其仅获6.30万元理赔,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主张以获得保险理赔的金额为限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原、被告均当庭表示认可雅盾公司认定的损失115,5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