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园区天工路285弄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穗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所反映的重要事实存在遗漏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申请**的出庭作证,均可证***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不可以看手机,故穗杉公司并非通过微信安排***的工作,而系现场直接安排工作,***于2021年3月1日并不知穗杉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工作安排。且穗杉公司申请的证人**为***原上级领导,证人**为穗杉公司总经理助理,该二位证人与穗杉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相关证言在***不认可的情形下不应采信。***不存在2021年3月1日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的违纪行为。(二)***中午提前几分钟用餐已经穗杉公司的默许同意,***不构成违纪。根据在案视频及证人证言,员工在12点之前提前几分钟吃饭已经形成长期惯例,穗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同意。虽然穗杉公司对其他员工相同行为作出“形式处罚”,但均未实际进行罚款,穗杉公司此举系对***的打击报复、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三)一审法院对穗杉公司在仲裁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工会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穗杉公司在劳动***审时明确表示2021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之前未告知公司工会。但穗杉公司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以及《工会回函》显示日期均为2021年4月29日。穗杉公司称上述文件的落款日期写错了,系该公司作假行为,不应认可。 穗杉公司辩称,不接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穗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15日,***入职穗杉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中午用餐休息1个小时。***的工资由其本工资2,500元、奖金2,500元、餐补每天1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2021年3月,***因穗杉公司欠付劳动报酬而申请仲裁,后双方协商处理。2021年4月30日,穗杉公司以***个人违纪为由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穗杉公司成立了工会。 2021年3月1日,***因拒绝穗杉公司安排铝焊接活而被处罚。2021年4月28日,***等人提前用餐,被警告处罚。2021年4月28日,******违、消极怠工被处罚。 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允许在工作时间内用餐属一般违法行为;***违、故意消极怠工属较重违纪行为;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属较重违纪行为。另,手册又规定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如下:一般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较重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 2021年5月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合同事宜申请仲裁,同年5月19***会依法受理,***要求穗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2021)办字第63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证明***、穗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3.薪资调整通知书、工资单、银行流水,证***公司向***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穗杉公司所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公司不允许员工上班看手机,故***不存在拒不执行穗杉公司工作指令的事实; 6.***的笔录,证***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时没有通知工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穗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员工确认书、职工代表群聊天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并经***确认; 2.关于焊接*****开警告的说明、证人证言、采购合同、发票、穗杉员工之家聊天群聊天记录,证明***在2021年3月1日故意不服从工作安排存在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 3.2021年4月30日穗杉员工之家聊天群聊天记录、员工/部门奖惩建议申请表,证明***等人2021年4月28日在工作时间用餐存在一般违纪行为,穗杉公司予以处罚的事实; 4.2021年3月26日、3月29日、4月28日焊接组监控光盘、员工/部门奖惩建议申请表,证***公司因***故意消极怠工而做出处罚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回函、员工/部门奖惩建议申请表,证***公司因***存在多次违纪,依据员工劳动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一审庭审质证,穗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穗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确认书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穗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一审法院许可,***申请证人**证明员工中饭有提前用餐,但穗杉公司不予处罚的事实。证人****称“公司规定中饭用餐时间为12点,但事实员工在11点50分左右开始用餐,且公司从没有因员工提前用餐而予处罚”。另,焊工组的活,由**和**在群里发布,并由**现场布置。活多时一天干6-7小时,活少时干2-4小时。2021年3月1日,其在车间时未见**和**找过***。***、穗杉公司对证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一审法院许可,穗杉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2021年3月1日公司有个焊接的活需***完成,但生产经理**布置给***,***则予以拒绝。后我找***,但***仍坚持不干,故穗杉公司把该活外包其他公司,造成穗杉公司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平时工作表现一般。2021年3月1日,有一个铝焊接的活安排给***,但***予以拒绝,后我向**汇报,他是否找过陆不清楚。由于陆不焊接,穗杉公司将此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故穗杉公司有一定经济损失”。***对上述两位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穗杉公司的在职人员,与穗杉公司有利害关系。穗杉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结合其他证据依法采信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穗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案穗杉公司对***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打击报复不认可,***对此又无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看,首先***于2021年3月1日存有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导致其应完成工作任务外发而受处罚的事实,其次2021年4月28日***等班组人员中午提前用餐而被处罚,再结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穗杉公司依据规定认定***之行为已累计升级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赔偿金,系穗杉公司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另,穗杉公司在仲裁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工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穗杉公司以***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于2021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审中,***对穗杉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8日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只有其间歇休息画面,也有其他员工相应情形,原因系车间工作不饱和,另录像不能反映其存在***违行为。上述事实,***裁决书、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一般违纪及较重违纪行为,穗杉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经***签名确认的穗杉公司员工收册规定,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如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穗杉公司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本案中,关于2021年3月1日***因拒绝穗杉公司工作安排被处罚。相关证人虽系穗杉公司员工,但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仅以利害关系为由简单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开警告的说明、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截图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存在拒绝穗杉公司工作安排的违纪行为。关于2021年4月28日***提前在工作时间内用餐而被警告处罚。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其该行为确已构成一般违纪行为,***虽主张提前用餐已经公司默认许可,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公司对***及其他员工因同样行为作出处罚规定的情况下,***该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2021年4月28日******违、消极怠工被处罚。其虽主张因工作量少,但根据在案监控视频显示,***工作时长过少,工作状态与其余人员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故穗杉公司以此对***作出消极怠工处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解除行为是否通知公司工会并经同意。穗杉公司于***审中回复并未通知工会,但本案一审中,穗杉公司已经对该解除行为通知工会并获同意进行相应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主***公司解除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存在上述违纪行为,认定穗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