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4389号
原告:衡水衡宝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衡水衡宝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原告衡水衡宝胶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衡宝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衡宝胶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衡水衡宝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