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涞水县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23民初175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泰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62083973F。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涞水县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其中口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余款30660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接受被告转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了涞水县其中口小学工程,图纸面积313.1平米,合同价格354946元,加附属工程总结算价格为656607元。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收到工程款350000元,余款306607元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建设单位未支付为由拒绝,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建设单位讨要说法时才获知全部工程款656607元于2013年打入被告帐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虽原告主张其是涞水县其中口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涞水县赵各庄学区总校证明”虽载明工程是“教育局包工包料交给***建成的,手续走的涞水县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证据上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明确表示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证据补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