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545号
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7号楼1532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