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545号之一
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7号楼1532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