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545号之二
原告:***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7号楼1532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2023年8月11日,原告***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共计2,180元,由原告***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