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上海阳粤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均。
委托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阳粤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粤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上海市小昆山镇***二号动迁房安置配套商品房二标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工程封顶后,原、被告结算,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3,151,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定于2014年7月支付651,200元,2014年8月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1,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1,951,2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51,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付款协议以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每笔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支付1,200,000元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完税发票,故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小昆山镇***二号动迁房安置配套商品房二标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封顶,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151,200元;协议于2014年7月支付651,200元;2014年8月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付1,000,000元,最后一期1,000,000元可延期至2015年1月支付,但被告应承担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双方如有违约,按原合同第七行(条)第7条(项)执行。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700,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协议、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被告对于未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意的付款协议已对付款时间及条件予以变更,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可拒绝继续支付货款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有义务足额开具税务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付款协议文义来看,双方仅对2014年10月应付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的逾期利息,且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阳粤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1,200元;
二、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阳粤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阳粤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9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409元,由被告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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