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1435号
原告:***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郝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3号府东福源里小区4号楼2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祝久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与被告***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被告绿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110国道东侧面积255亩的土地中迁出并向原告交还该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期间的土地流转金20万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10万元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占用土地的损失费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流转土地位于110国道东侧,共计面积255亩。四至为:东至高新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小站路大渠,西至110国道和吉家房村土地,南至宁远堡村土地,北至宁远堡村土地。”第二条约定“流转期限为3年,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到2014年4月14日终止。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本协议随即终止。”第三条约定“每年土地流转租金为10万元。”第四条约定“租金按照年付,即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乙方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流转金时,本协议自行终止……”2014年4月14日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以其在上述土地中栽种的树苗尚在生长期为由未向原告交还土地,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金。经多方交涉,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土地流转金,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018年开始,依据国家相关征地政策,该地块面临政府征占改造,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到期后也未续签,原告要求被告从该土地中自行搬迁完毕并交还土地,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响应,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流转面积为255亩,流转期限3年。协议签订后的第一年,答辩人依约支付了流转金10万元。在后续土地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55亩,经测量实际流转面积为215亩,二者相差40亩左右。发现上述情况后,答辩人立即向被答辩人反映,要求调减土地流转金。被答辩人的原负责人承诺可以调减土地流转金,但对于具体调减金额始终未能确定,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但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由于答辩人未能确认土地流转金支付标准,只能延迟支付土地流转金至今,答辩人没有拖欠土地流转金的主观意愿,不存在违约问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二、答辩人合法享有流转土地的使用权,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协议》第二条约定“流转期到期后,如政府不征用此地,答辩人可继续租赁此地块,在同等条件下,答辩人享有优先租用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在2014年4月14日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土地流转继续进行,应当视为《土地流转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均继续享有合同权利。三、被答辩人如单方解除土地流转协议,应当对答辩人在流转土地上的苗木及建筑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为证实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的事实,该协议约定了流转期限为3年,从2011年4月到2014年4月,约定每年土地流转金10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4月15日前。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规定期限支付流转金,协议可自行终止。因被告只付了一年的土地流转金所以原告依据协议终止合同,并且合同约定期限也已经届满;2、原告与***高新区宁远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五份,证明我方流转给被告的土地是从宁远村委会流转而来,流转土地的截至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现在村民已经不同意继续流转,要求收回土地,且原告从村委会流转土地的流转金为40万元;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早在2018年11月就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土地流转金及相应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土地,给了被告充足的搬离时间;4、中国银行的支付凭证,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金10万元,之后没再支付,并且当时被告对土地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合理使用流转土地进行林木育苗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使用目的也经过原告的认可;2、刘玉红,谢秉君的两份书面证言,证实流转土地经测量实际面积为215亩;3、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在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的律师函,表明我方有积极的付款意愿,只是由于面积争议,租金标准无法确认才未能及时给付;4、租赁土地上的苗木及建筑物照片36张,反映了目前租赁土地上大约有四万株树木及部分建筑,证实原告要求我方立即归还土地在事实上不可行,如果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合理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显示有效期是到2015年10月26日,到现在已经超过批准的有效期了;证据2证人应该出庭,不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两位证人均是被告方的职工,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面积方面虽然约定了255亩,但是附图明确显示为200亩,当时原告方也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送达凭证,我作为律师没有看见过,且内容也不成立;证据4,土地上的大面积建筑物也是不被允许的,协议中约定不得随便改变土地性质,我们的协议到期被告方应该自行处理苗木,且2018年我们已经向被告发函,给了被告足够的时间,被告要求给予补偿的要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现已经超过批准的有效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向原告的送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实双方争议的流转土地上有苗木和建筑物,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需有其他证据的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绿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约定“一、流转土地位于110国道东侧,共计面积255亩。四至为:东至高新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小站路大渠,西至110国道和吉家房村土地,南至宁远堡村土地,北至宁远堡村土地。二、流转期限为3年,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到2014年4月14日终止。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本协议随即终止。流转期到期后,如政府不征用此地,乙方可继续租用该地块,但租金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三、每年土地流转金为10万元。四、资金支付: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即将第一年的全部流转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流转金时,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可另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流转该土地,乙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五、如遇政府征占该地块时,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搬出该地块。如不能按期搬迁,所引起的纠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该流转协议后附了流转地块平面示意图,上标注的流转地块面积为200.27亩。2011年5月31日,被告绿野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流转金10万元,此后便没再支付土地流转金。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但被告绿野公司继续使用该流转地块,直到2018年11月,原告拆迁公司向被告绿野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发律师函,称流转地块面临政府征占改造,并且协议已经到期,故要求绿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搬离该地块。时至今日,被告绿野公司未向原告拆迁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金也未搬离流转地块,现该地块上尚育有大批苗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拆迁公司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协议,但被告绿野公司继续使用该流转地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流转协议继续有效,但流转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拆迁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向被告绿野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发律师函,要求绿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搬离该地块,原告已经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解除协议,故现原告拆迁公司要求被告绿野公司从流转地块中搬出并向原告交还该土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绿野公司在流转地块上育有大批苗木,故履行期限定为三十日。被告绿野公司作为承租方,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土地流转金的义务,其在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流转金后便没再支付之后的流转金,并以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面积,故而不能确定土地流转金支付标准,只能延迟支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后附了流转地块平面示意图,且标注的流转地块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亦不相符,被告当时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就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及调整土地流转金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年10万元标准支付土地流转金直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间土地流转金的迟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如被告不支付其可以及时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权利救济措施,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所指向的流转土地中搬离并将该地块交还原告***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二、被告***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15日至实际交还流转土地之日的土地流转金(按每年10万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3元,减半收取5767元,由被告***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雨倩
书记员张雪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