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67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3号府东福源里小区4-2-205室。
法定代表人:祝久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被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27910.40元,逾期付款损失1674.62元,共计2958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以被告绿野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绿化苗木未付款,原告将苗木装上被告***指定的车辆后为其垫付了运费1500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27940.4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供应的苗木由于使用药物不当,干枯落叶无法成活。2017年6月份,采购员***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白蜡树17棵用于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原乡10C圣佩罗项目绿化工程,树木运到现场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一方的随车人员表示先试着种上,然后根据成活情况付钱。被告公司已经支付12棵白蜡树的苗木款,因需要确定白蜡的成活率,所以剩余5棵白蜡树及后续的苗木款暂时未给付。后经统计因质量问题未能成活的白蜡16棵,导致苗木重新栽种造成损失72000元。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未成活苗木的采购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总计72000元应从苗木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绿野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木,当时采购时有现场照片,被告***将现场情况反映给经理苏真。树木装完,原告要求给付树款,被告***给老板祝久合打电话,祝久合说当天晚了,第二天再给付原告,原告当时认可。后来因为没有给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绿野公司尚欠原告树苗款27910.40元。被告绿野公司主张证明中的白蜡树应该是5棵树未付款。因为一共是购买了17棵白蜡树,其中有12棵树已经付款。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系被告绿野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被告***对于欠款数额理应清楚,现被告绿野公司对白蜡树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绿野公司提交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联系函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未能成活的白蜡树16棵,采购款总额为25600元,因苗木质量问题重新栽种导致的损失7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绿野公司提交北京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联系函及照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绿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16棵白蜡树未能成活的原因系原告供应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绿野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苗木生意。2016年7月份,被告绿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树苗,并由其员工***在现场负责处理购买树苗相关事宜。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绿野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树苗款。2017年10月10日,经**与***核算,绿野公司尚欠原告树苗款及运费共计27910.40元,***为**出具证明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野公司从**处购买树苗,有其员工***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绿野公司主张白蜡树应剩余5棵未付款而不是9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持据起诉要求绿野公司偿还树苗款27910.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系绿野公司员工,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674.6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绿野公司主张因**供应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树木未能成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绿野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就苗木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27910.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兴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