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终4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3号府东福源里小区4号楼2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祝久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娟,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安,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井忠,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娟,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祝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67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绿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飞
书 记 员 樊桂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