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民特20号
申请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33号(云煤大楼后院)。
法定代表人孙涛,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成佐,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长虹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屏,系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花城66幢。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系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与被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煤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韦成佐、被申请人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屏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煤炭设计院申请称:申请人不服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316号裁决(以下简称“31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如下:一、昆明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管辖违法,其无权受理。申请人系先锋公司“先锋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总承包商。为此双方签订有《云南先锋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备采购总承包项目设备采购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第15.3款“争议和裁决”明确约定“商定的诉讼管辖法院: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为履行上述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实际施工人创鑫公司就该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第22款“争议”第22.1款第2项作了“协商不成的,约定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本案中,创鑫公司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提交的仲裁申请,将申请人和先锋公司共同列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一并申请仲裁,其本身就没有合法有效的申请仲裁依据。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和先锋公司均对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仲裁本案的管辖依据提出质疑和异议,但昆明仲裁委执意受理、审理并作出了昆仲裁(2015)316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先锋公司既非载有仲裁约定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与仲裁申请人创鑫公司形成共同仲裁约定,更没有与申请人、创鑫公司形成共同仲裁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属于昆明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和仲裁的范围,更不能做出“驳回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被申请人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此案仲裁受理和裁决违法。二、昆明仲裁委就本案的仲裁主体或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涉及程序违法。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锋公司长期拖欠总包方即煤炭设计院工程款2000余万元,致使第一被申请人煤炭设计院对实际施工人即创鑫公司依约出具的“委托支付令”在先锋公司处难以承付,先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昆明仲裁委作出“驳回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被申请人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仲裁申请人申请评估和仲裁委委托评估的法律程序违法。创鑫公司与煤炭设计院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审定机构,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并且,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计量计价均出现诸多错误,其裁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存疑。综上,特向贵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请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最高法院《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创鑫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有关于仲裁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仲裁委对仲裁主体及责任的分配是恰当的,且该问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并不是程序问题。三、我方和申请人在仲裁的时候,双方均未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仲裁委指定鉴定机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先锋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我方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我方和创鑫公司没有法律条款,不是涉案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煤炭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3、仲裁申请书;4、昆明仲裁委员会通知;5、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6、昆明仲裁委(2015)316号裁决书;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创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先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至5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申请人煤炭设计院认为由于创鑫公司与先锋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创鑫公司在申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却将先锋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而且昆明仲裁委员会也将先锋公司列入仲裁被申请人进行审理,属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创鑫公司与煤炭设计院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2.1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且该仲裁案件审理的也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无仲裁协议一方的先锋公司所涉及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审理及裁决,故本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将先锋公司列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并未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煤炭设计院认为仲裁程序中选定鉴定机构违反程序的问题。经审查,煤炭设计院和创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结算审定单位,但因双方发生纠纷到仲裁程序,并未选定鉴定机构,由仲裁委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煤炭设计院所提及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仲裁委委托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计量计价均出现诸多错误的问题,并不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316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芸
审 判 员 王思予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