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江东花城66幢。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威达公司”)诉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昆明煤炭设计院”)、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朋举、李会琴、昆明煤炭设计院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代理人罗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威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其与被告昆明煤炭设计院签订加工合同,为被告云南先锋煤业公司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加工香蕉筛、振动给料机等振动设备,合同总价款155.6万元。原告将设备送到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使用现场,并向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116.7万元,尚欠原告38.9万元。2013年12月31日,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明确该公司尚欠我公司38.9万元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38.9万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昆明煤炭设计院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欠款38.9万元认可,但利息不应支付,2、欠款数额正确,但应由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支付,因我方为设计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承担设备采购责任,我方出具委托支付令,已完成合同义务。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在询证函中已明确是其欠原告货款38.9万元。原告对我方已无债权请求权。因此,我方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云南先锋煤业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直接向承包人付款,一种是按照委托支付令的要求付款,委托支付令应视为我方已履行向承包人付款的义务,不涉及第三人的责任义务;原告只能向承包人要求付款,我方没有付款义务,3、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昆明煤炭设计院的两份委托,没有收到对设备尾款和质保金的委托支付令,但我方已经在2013年1月25日以工程款的名义将原告的设备尾款、质保金支付给昆明煤炭设计院,4、本案应由昆明仲裁委管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昆明煤炭设计院签订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购销合同》,2、昆明煤炭设计院签收原告货物的清单,3、2012年8月12日原告向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开具的发票,4、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向原告付款116.7万元的电汇凭证,5、2013年12月31日,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向原告发出欠原告38.9万元的询证函。
被告昆明煤炭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昆明煤炭设计院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第二组,1、昆明煤炭设计院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香蕉筛、振动给料机购销合同,3、002号委托支付令,3、002号设备款支付申请表,5、009号委托支付令,6、009号设备款支付申请表,7、009号工程款支付凭证;第三组,工程竣工初验报验单。
被告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昆明煤炭设计院与原告签订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购销合同》,2、昆明煤炭设计院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购销合同》,3、设备款支付申请表及4、委托支付令、5、工程款支付证书、6、电汇凭证,7,昆明仲裁委员会(2015)316号裁决书,8、云南先锋煤业公司项目急需支付款报告,9、昆明煤炭设计院向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出具的4537670元工程款借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昆明煤炭设计院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昆明煤炭设计院不应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本公司的签章,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价款93.6万元的发票,不是证据3的数额,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本院在庭后到询证函上涉及到的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分所调取了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提交给该所作为审计资料的《企业询证函》,调取的材料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昆明煤炭设计院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二组中的2无异议,认为其他是二被告之间的手续,真实性无法确定。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没有该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昆明煤炭设计院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具有真实性,因此,对昆明煤炭设计院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云南先锋煤业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8、9的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昆明煤炭设计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在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537670元是工程款,不是设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的316号仲裁裁决书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不同,因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昆明煤炭设计院(买方)经公开招标后,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新乡威达公司(卖方)签订了《香蕉筛、振动给料机购销合同》,约定:昆明煤炭设计院购买原告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等设备用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的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合同总价为155.6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14天内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交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5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5%,工程完工、整体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限满一年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6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2年5月4日,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昆明煤炭设计院(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昆明煤炭设计院对云南先锋煤业公司的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备实行采购总承包,设备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发出的“委托支付令”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履行本合同内容已经完成和正在实施的工作,视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履行本合同责任和义务的组成部分,同样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
2012年8月,原告向昆明煤炭设计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等设备,并给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开具了发票。经昆明煤炭设计院委托,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和8月向原告付款1167000元。2013年7月16日,(项目监理单位)云南协和工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云南先锋露天煤款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出具了初验符合报告单。之后,原告请求昆明煤炭设计院支付剩余货款,昆明煤炭设计院一直未付。
2013年12月31日,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一份《企业询证函》传真,内容为:根据该公司账簿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设备尾款、质保金为389000元,要求原告传真回复该数额是否正确,以用于公司聘请的审计事务所对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原告对389000元的数额确认签章后,传真回复给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将原告回复的传真件交给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分所,作为审计公司的基础资料进行审计。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昆明煤炭设计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昆明煤炭设计院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389000元。昆明煤炭设计院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应由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是否存在债务转移以及债务转移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昆明煤炭设计院没有提交其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之间债务转移的书面证据,但根据2013年12月31日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已明确表明自己是389000元货款的债务人(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是设备的使用人,是最终的债务人,其承担债务后不再向昆明煤炭设计院承担该笔债务,并不损害其公司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昆明煤炭设计院主张的债务转移存在;第二,原告在云南先锋煤业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云南先锋煤业公司欠原告389000元,是对昆明煤炭设计院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之间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从而使债务转移在三方之间发生效力。债务转移生效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昆明煤炭设计院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昆明煤炭设计院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昆明煤炭设计院称其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云南先锋煤业公司称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因本案所涉债务已依法转移,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2013年1月25日已将原告的设备款全额支付给了昆明煤炭设计院的辩解,因昆明煤炭设计院否认,且该辩解与云南先锋煤业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中承认欠原告389000元货款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11月6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庆梅
审 判 员 黄书香
人民陪审员 郑克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