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刘建疆,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先锋镇大领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琴、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于2018年8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先锋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根据被先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昆明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此后,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煤炭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刘建疆与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琴、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8年9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煤炭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刘建疆与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设计院诉称:2011年4月19日,先锋公司将其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煤炭设计院施工,并签订了相应合同。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各分包项目在工期内陆续竣工并验收合格,向先锋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了相关竣工资料。但先锋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及结算,直至2015年9月才作出第一次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扣除已付款,还剩部分尾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及设备尾款16564596.18元及利息2737394.29元(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9301990.4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因延迟支付尾款而致其造成损失101465.4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看护工程产生的看护费用16200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被告接收工程之日止的看护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及设备尾款23108604.98元及利息3959890.29元(工程款尾款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设备尾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7068495.2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因延迟支付尾款而致其造成损失130082.5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看护工程及设备产生的看护费用79988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被告接收工程之日止的看护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就诉讼标的增加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增加部分不予审理。
被告先锋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工程,出现违约。至今工程尚未移交,工程未经造价审计和先锋公司终验,无需支付款项,对于损失及看护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先锋公司无关,对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先锋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煤炭设计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出现工期延误、设计不符合要求、质量不合格等情形,导致项目至今未能试车、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因其工期逾期、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费(损失按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共计8000万元;二、本案本、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煤炭设计院答辩称:对方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合同工程施工图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建设、人员培训、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及重载试车由承包人负责编制试车方案、生产考核、竣工结算、承包人所采购的各种材料的性能和质量考核验收等工作。合同的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工程起算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约定正式开工之日至重载试车之日止,累计390天(日历天数),重载试车后两个月内必须完成装置生产考核。工程起算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重载试车完成。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根据云南解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1】第22期的要求,签约合同价为6640.95万元,此价格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预付款抵扣、进度款支付、损害赔偿费计算的依据,合同价格按照《分项价目表》的要求采用约定结算计价方式确定。(4)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审定价为准,即以造价二审单位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结果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3条约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暂停工作的,暂停工作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保护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18.3.6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第18.9条竣工后试验(A)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为竣工后试验提供必要的电力、设备、燃料、仪器、劳力、材料以及具有适当资质和经验的工作人员。发包人应提前21天将竣工后试验的日期通知承包人。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该日期出席竣工后试验,发包人可自行进行,承包人应对检验数据予以认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竣工后试验未能通过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或者承包人提出修复建议,按照发包人指示的合理期限内改正,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第23.4.1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并说明发包人有权扣减的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23.3款的约定相同,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4.7条约定,已完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协议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第8条工程接收中8.3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重载试车完成,发包人14天内须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以工程接收证书上记载的重载试车完成日期为准。第9条竣工后试生产中9.1.1条约定发包人的义务:负责组织发包人、承包人、分包单位、设备供货商和技术供应商组成的试生产领导小组,实施试生产考核工作。提供单机试车、联动试车、重载试车、试生产考核所需的原料、燃料、水、电、润滑油脂及其他消耗品。9.2条约定,竣工后试生产日期的通知,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分包单位、设备供货商和技术供应商。工程竣工后试生产开始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第10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最终审定结算价(扣除设计费和总承包管理费)的5%,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满一年(以交工验收证明书日期为准),经发包人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的60%(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满二年(以交工验收证明书日期为准),经发包人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发包人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但不免除承包人在《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承诺的保修责任。第10.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单项工程中间交接后,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工程的接收日期之日起计算,时间为18个月。第13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中13.1.1约定竣工标志为重载试车完成后进行72小时试生产考核,试生产考核合格后系统正常运行30天内,无故障。13.2条约定颁发了竣工验收证书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报造价审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一审和二审工作。竣工最终结算报告双方认可后10日内,发包人按照承包人的委托支付令支付工程尾款。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审定价为准,即以造价二审单位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结果为准。
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将其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所需工艺、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除尘等设备交由煤炭设计院完成采购、调试、人员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为2028.84万元,此项价格作为办理设备预付款、进度款的依据。合同第14.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先锋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60%(含预付款),先锋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至75%(含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机试车)后,支付总价15%的款项,工程完工、考核达标、资料提交、工程评审、整体竣工验收、人员培训完成、审计完成后,支付总价5%的款项,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两年经发包人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给设备供应商,质保期满三年经发包人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给设备供应商。第23.2.1条约定,在系统重载试车完成后15天内,发包人组织72小时的性能考核。在性能保证的基础规定条件下,若出现达不到规定的性能保证数据时,承包人有责任免费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72小时;整改后发包人应组织第二次性能考核,在第二次性能考核中仍然达不到性能保证指标的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施工内容部分进行了优化,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签证。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工程起算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约定正式开工之日至重载试车之日止,累计390天(日历天数),重载试车后两个月内必须完成装置生产考核。工程起算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重载试车完成”。
2013年3月1日,煤炭设计院提交《单机试车申请表》,先锋公司审定意见为同意试车;2013年3月12日,煤炭设计院提交《联动、重载试车申请表》,先锋公司审定意见为同意试车;2013年4月2日,煤炭设计院提交《生产考核申请表》,先锋公司审定意见为同意进行生产考核。此后双方均称未能完成生产考核,但对于未完成的原因各执一词。
2014年12月,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煤炭设计院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作出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40751336.14元。2015年9月,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部分作出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27513376.56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二审机构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南先锋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云南先锋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说明》,对上述两项工程最终审定金额分别为39782603.94元、28586777.03元,审减率分别为2.38%、0.02%。另外还对筒仓耐磨砂浆、管理费及设计费作出审核说明,其中筒仓耐磨砂浆的审定金额为810684.10元、管理费及设计费为7200000元。审核说明上先锋公司均未盖章,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先锋公司对二审审定结果表示认可,但主张应扣除质量有问题部分的工程款项。2015年12月10日,昆明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煤炭设计院、先锋公司合同纠纷作出裁决,确认创鑫公司完成的涉及本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10908507.71元。双方均认可因创鑫公司对一审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包含在一、二审的审计结果中。
经先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1、涉案项目的工程噪音、粉尘、钢结构防锈涂层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验收标准;2、如工程质量不达标,则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整改费用数额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现场设备不能启动和运行,无法满足正常检测的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审理中,经对账,双方认可先锋公司向煤炭设计院支付的总金额为71254890元。但对其中一笔4537670元的款项性质认识不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先锋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先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利息及其他费用为多少;(三)煤炭设计院是否应向先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先锋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项。因双方所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设备采购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工程起算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约定正式开工之日至重载试车之日止,累计390天(日历天数),重载试车后两个月内必须完成装置生产考核。工程起算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重载试车完成。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工程接收中8.3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重载试车完成,发包人14天内须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以工程接收证书上记载的重载试车完成日期为准。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标志应为重载试车完毕。尽管被告主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中13.1.1的约定,竣工标志为重载试车完成后进行72小时试生产考核。由于此约定与前述两条约定冲突,而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再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工程起算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约定正式开工之日至重载试车之日止,累计390天(日历天数),重载试车后两个月内必须完成装置生产考核。工程起算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重载试车完成”。由于补充协议系在后签订,与原协议冲突的,应以补充约定为准。同时结合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标题“竣工后试生产”,亦能看出试生产考核是竣工后由先锋公司组织实施的一项程序,而非竣工标志。故本院对先锋公司认为试生产考核合格方为竣工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载试车完成即为竣工合格。(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试车顺序为单机试车,联动、重载试车,试生产考核,且每一项的试车均需以前一项合格为基础方可启动,即单机试车合格后方可进行联动、重载试车,联动、重载试车合格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考核。煤炭设计院于2013年4月2日提交《生产考核申请表》,该表中附件1为:联动、重载试车合格记录,而监理单位和先锋公司在同日的审定意见均为同意进行生产考核。《云南先锋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技术专项方案业主审批单》中再次列明附件包含“联动、重载试车完成后合格记录”。结合前述约定,可以认定在2013年4月2日前涉案工程的联动、重载试车即已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三)先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向其移交,故不应支付款项。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进行鉴定,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由于设备无法启动,无法满足正常检测的条件,故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工程、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先锋公司如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亦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由先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先锋公司主张,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2.3条之约定,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暂停工作的,都应由煤炭设计院保护工程提供安全保障,因此导致不能鉴定的责任应由煤炭设计院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工作暂停,而不包括在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拒绝接收工程所产生的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3条之规定,工程竣工日期为重载试车完成,发包人14天内须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以工程接收证书上记载的重载试车完成日期为准。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先锋公司未在完成重载试车14日内接收工程并颁发接收证书,此时即应免除煤炭设计院的交付义务。工程竣工前,工程及进度主要受施工方控制,工程的保护、保障义务确应由施工方承担。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先锋公司即应按约接收工程,并组织进一步的试生产考核等,而煤炭设计院除还负有配合进行试生产考核及正常的质量保修等义务外,不再对工程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故对先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经本院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由于工程中所用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停置过久,如强行启动、运行,会存在较大风险,而整条设备生产线的持续运行是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的必要条件,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故本院对先锋公司请求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及对“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原因为何”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综上,对于先锋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煤炭设计院所完成的工作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四项:1、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2、管理费及设计费,3、筒仓耐磨砂浆,4、双方认可并未包含于一、二审审计结果中由分包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双方合同13.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报造价审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一审和二审工作。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审定价为准,即以造价二审单位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结果为准。故对于1、2、3项,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二审单位——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的审核结果为准。原告请求按照一审单位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先锋公司虽未在附件的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审定金额,且根据合同约定由审计机构审定后即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非以双方同意该审计结论为前提,故应当以天一公司审核认定的日期作为结算日期。经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天一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的审核结果。根据天一公司的审核结果,土建部分的审定金额为39782603.94元,安装工程部分的审定金额为28580615.87元,管理费及设计费审定金额为7200000元,筒仓耐磨砂浆审定金额为810684.10元。(二)对于本案工程分包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款。尽管该部分工程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是由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煤炭设计院提出仲裁,并在仲裁过程中以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由于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双方均认可包含于煤炭设计院所完成的全部工作范围内,而该工作成果最终归先锋公司享有,故该部分款项在煤炭设计院向分包单位支付后最终应由先锋公司承担。因此,先锋公司应当向煤炭设计院支付的工程、设备款项合计为87282411.62元(39782603.94+28580615.87+7200000+810684.10+10908507.71)。对于已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先锋公司向煤炭设计院支付的总金额为71254890元并无异议,而是对其中一笔4537670元的款项性质认识不一。煤炭设计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不应在工程款中进行冲抵。而先锋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并提供煤炭设计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先锋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报告,该报告中煤炭设计院已明确该部分款项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纳入合同支付管理。故本院确认先锋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71254890元,现先锋公司还应向煤炭设计院支付16027521.62元(含质量保修金4364120.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计息。总承包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正常的工程进度款应付至施工合同签约价70%,停止拨付,剩余尾款在一审审计完成后付至一审审定价的70%;二审完成后,发包人在15天内支付至二审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1、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60%;2、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60%。先锋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71254890元,超过《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70%(46486650元)以及《设备采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90%(18259560元)。如前所述,2013年4月2日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自2015年5月2日即已成就。而双方的二审审定结果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15日起,先锋公司即应付清全部审定款项(含保修金),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对煤炭设计院请求先锋公司承担欠付款项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先锋公司的延迟支付尾款而导致煤炭设计院在另案中向其分包单位承担了包括仲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30082.59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煤炭设计院与其分包方所发生纠纷后产生的诉讼、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煤炭设计院所主张的该两笔损失均发生于二次审定前,而施工合同约定在二次审定作出之前,先锋公司付至施工合同签约价70%后即可停止拨付,设备合同约定竣工后应付至90%,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先锋公司在工程竣工时,所付款项已超过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看护费用,双方在审理及现场勘查中均认可现场确由煤炭设计院人员进行看管。因先锋公司未按约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并拒绝接收工程,已构成违约。煤炭设计院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安排人员进行看守,该部分费用应由先锋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2人×2000元)的标准向煤炭设计院支付看守费用。对于先锋公司认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6.2.4.7条之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未交付发包人前负责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所指的“已完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应解释为在发包人按约接收工程之前,而并不包括发包人按约应当接收而故意拒绝接收工程的期间,否则将加大承包人的义务,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对先锋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煤炭设计院是否应向先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一)对于先锋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之约定,工程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工期为390天,即应当于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重载试车,但实际于2013年4月2日前煤炭设计院方完成重载试车,按约已超期188天。由于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3.4.1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并说明发包人有权扣减的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根据该约定,先锋公司如认为工期存在逾期,应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即2013年4月30日前向煤炭设计院发出索赔通知,主张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否则即丧失相应权利。由于在本案煤炭设计院起诉索要工程、设备款之前,先锋公司并未向设计院主张过逾期竣工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先锋公司主张设计不符合要求、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通过了单项验收和联动、重载试车的验收,在此情况下,先锋公司如认为工程、设备存在设计、施工等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具体合同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本院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进行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由于先锋公司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所提主张,故对先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设备款16027521.62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看守费用(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192.74元,由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7650.74元,由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担31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00元,由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庄
审 判 员 刘 涛
审 判 员 蔡 芸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