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民终4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东花城6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先锋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威达公司)、被上诉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锋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被上诉人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先锋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威达公司对先锋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先锋煤业公司与威达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法定付款义务。先锋煤业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及8月20日依据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发出的支付令向威达公司付款,系依法履行先锋煤业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合同约定,先锋煤业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关于将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对威达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至先锋煤业公司的约定。二、一审仅依据威达公司提交的一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认定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将其对威达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先锋煤业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并错误判令先锋煤业公司承担保全费用,案涉合同已约定有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威达公司答辩称:先锋煤业公司虽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其系合同标的物的接收方、使用方,亦是货款的支付方,威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是直接开给先锋煤业公司的,故一审判令先锋煤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企业询证函是传真件,加盖有先锋煤业公司的印章、传真号,且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答辩称:依据企业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38.9万元作为欠款已记载于先锋煤业公司的会计账目,故债务已转移至先锋煤业公司,先锋煤业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受益方,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锋煤业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38.9万元及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买方)经公开招标后,于2012年3月6日与威达公司(卖方)签订了《香蕉筛、振动给料机购销合同》,约定: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购买威达公司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等设备用于先锋煤业公司的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合同总价为155.6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14天内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提交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5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5%,工程完工、整体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限满一年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60%,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质保金。2012年5月4日,先锋煤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对先锋煤业公司的露天煤矿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备实行采购总承包,设备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发出的“委托支付令”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履行本合同内容已经完成和正在实施的工作,视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履行本合同责任和义务的组成部分,同样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2012年8月,威达公司向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等设备,并给先锋煤业公司开具了发票。***煤炭设计研究院委托,先锋煤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和8月向威达公司付款1167000元。2013年7月16日,(项目监理单位)云南协和工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云南先锋露天煤款65/300万吨/年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出具了初验符合报告单。之后,威达公司请求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支付剩余货款,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一直未付。2013年12月31日,先锋煤业公司向威达公司发出了一份《企业询证函》传真,内容为:根据该公司账簿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威达公司设备尾款、***为389000元,要求威达公司传真回复该数额是否正确,以用于公司聘请的审计事务所对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威达公司对389000元的数额确认签章后,传真回复给先锋煤业公司。先锋煤业公司将威达公司回复的传真件交给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分所,作为审计公司的基础资料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威达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应向威达公司支付下余货款389000元。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先锋煤业公司,应由先锋煤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威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是否存在债务转移以及债务转移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第一,虽然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没有提交其与先锋煤业公司之间债务转移的书面证据,但根据2013年12月31日先锋煤业公司向威达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先锋煤业公司已明确表明自己是389000元货款的债务人(先锋煤业公司是设备的使用人,是最终的债务人,其承担债务后不再向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担该笔债务,并不损害其公司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主张的债务转移存在;第二,威达公司在先锋煤业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先锋煤业公司欠威达公司389000元,是对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与先锋煤业公司之间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从而使债务转移在三方之间发生效力。债务转移生效后,先锋煤业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向威达公司履行义务,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不再向威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威达公司请求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与先锋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称其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予以采纳。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先锋煤业公司称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因本案所涉债务已依法转移,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2013年1月25日已将威达公司的设备款全额支付给了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的辩解,因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否认,且该辩解与先锋煤业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中承认欠威达公司389000元货款相矛盾,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先锋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达公司支付货款3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威达公司起诉的2015年11月6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威达公司对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威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先锋煤业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依据一审卷宗中所载明的证据,2015年7月28日,威达公司曾向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发出企业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5年7月27日,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尚欠威达公司货款389000元。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总承包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时,威达公司并未将该对账函作为证据提交,但二审庭审后,先锋煤业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再查明:先锋煤业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所签订的设备采购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与付款流程”主要约定,设备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发包人(先锋煤业公司)安装承包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发出的“委托支付令”支付;发包人收到“委托支付令”后,按照“委托支付令”上载明的金额付款给收款单位;当发包人付设备购销合同总价55%的货款给收款单位后,由收款单位向发包人开具客户名称为“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或者按照承包人发出的“委托支付令”的要求付款,该付款行为视为发包人已履行向承包人付款的义务,其各项责任义务均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责任义务,不涉及任何第三方责任义务。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威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由债务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转移至先锋煤业公司负担。本案中,威达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香蕉筛、振动给料机购销合同”过程中,基于先锋煤业公司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所约定的委托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方式,由先锋煤业公司按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发出的“委托支付令”直接向威达公司支付货款,威达公司亦直接向先锋煤业公司开具发票,故先锋煤业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威达公司直接向先锋煤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均不构成债务转移。至于先锋煤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威达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仅系先锋煤业公司委托审计之用,亦不足以证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与先锋煤业公司之间就案涉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且依据威达公司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发出的企业对账单,亦可证明债权人威达公司仍向债务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催收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为据认定案涉债务已发生转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案涉债务,故威达公司所主张的38.9万元货款及利息依法应由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保全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共计1689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