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花城6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原审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昆明市白塔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原审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所签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有向相对方要求承揽费用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与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所签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条款对其并不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