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长岗山庄72号401(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卜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元,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黄狮岭社区玫瑰园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进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玫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红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元,第三人永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玫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与***之间自2020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三被告共同承担***在2017年11月27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经向班主介绍入职**公司分包、红阳公司承包、玫瑰园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的时代年华上班,从事焊工工作,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2020年11月27日下午1时多,***在时代年华18栋12楼焊接隔层时,因横梁断裂摔下受伤,当时两位一起做事的工友把***背下楼,后通知了向班主,向班主让他儿子送***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砸伤、皮肤挫裂伤、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要求申报工伤认定,被告未向社保部门申请,***自行申请,社保部门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就时代年华的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向班主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红阳公司辩称,红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在红阳公司总承包的时代年华南地块二标项目参与施工工作;红阳公司负责施工的时代年华南地块二标项目于2019年9月已竣工验收,***诉请从2020年11月24日至今与红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实;***受伤发生地点是时代年华18栋12层,不在红阳公司承包范围内。

玫瑰园公司辩称,***从事焊工的楼栋实际上为28#栋,建设单位为长沙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玫瑰园公司;玫瑰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永骏公司述称,***未在合理时间内申请追加第三人,追加第三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没有证据证明***是在28#栋受伤,也没有证据佐证是第三人向***下达工作任务,永骏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骏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是否给该分包人做工,永骏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至时代年华项目从事焊工,同月27日,***陈述其在时代年华28栋进行焊工工作(庭审时,***将工作地点由18栋更正为28栋)。当日,***因伤住院治疗,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砸伤、皮肤挫裂伤、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

二、2020年6月10日,**公司与永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永骏公司,2020年7月8日,永骏公司与案外人岑俊炼签订《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钢筋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28#栋公寓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岑俊炼。时代年华28栋焊工工作在前述分包劳务之内。无证据证明时代年华28栋工程由玫瑰园公司发包,由红阳公司承包。

三、***以**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资料、电话录音,**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玫瑰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中标通知书,永骏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所从事焊工工作所涉劳务,由**公司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永骏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公司非***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更非***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既非**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招聘,亦非**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管理,**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亦未对***发放报酬,故***与**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之间亦不成立劳动关系。据此,对***请求确认与**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红阳公司、玫瑰园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新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