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03825528B。
法定代表人:黄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永骏建筑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用工主体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骏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自然也不存在用工关系。1、永骏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口头约定,永骏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既非永骏建筑公司招聘,亦非永骏建筑公司管理,永骏建筑公司亦未对***发放报酬,且***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为谁提供劳务。因此,永骏建筑公司与***之间不仅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2、一审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表述为“***在微信上跟我说,在时代年华精装房28栋12楼运材料过程中衡量脱落,人摔下来被横梁砸”、“微信聊天才知道他是2020年1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工作中被横钢梁掉下来把脚砸伤导致”。该两份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证人并未亲自感受案件事实,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与***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在永骏建筑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受伤的事实。3、***描述自己受伤的地点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在2021年3月31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描述的受伤地点为“时代年华18栋12楼”,在2021年4月1日《民事起诉状》中描述的受伤地点也为“时代年华18栋12楼”,在一审诉讼中基于永骏建筑公司的答辩称18栋12楼不存在,才会当庭改为28栋。本次一审庭审中又当庭改为18栋,之后又改为28栋,***在多次诉讼及庭审对于自己受伤及提供劳务的地点无法确定,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及提供劳务的地点属于永骏建筑公司的业务承包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采用法律推理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提供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孤证。不能证明永骏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也无法证明***受伤地点为永骏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判决永骏建筑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用工主体责任。另补充:一审法院超出***的诉请,另行确立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骏建筑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永骏建筑公司承担***在2020年11月27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钢构工程由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0年6月10日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永骏建筑公司,2020年7月8日永骏建筑公司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岑俊炼,2020年11月24日***经他人介绍进入岑俊炼承包的28号栋公寓楼钢结构安装工作。2020年1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在28号栋公寓楼焊接隔层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27日***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钢构工程内的工作,该工程由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永骏建筑公司,永骏建筑公司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岑俊炼,***属岑俊炼聘请,***所从事的工作属永骏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工作,由于岑俊炼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永骏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及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由永骏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本案二审期间,永骏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经二审查明,永骏建筑公司认可其将案涉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岑俊炼,岑俊炼陈述其把案涉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向延经,向延经认可其从岑俊炼处承包了上述工程,招用***至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工地工作并向***发放工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骏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永骏建筑公司从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劳务作业等工作,并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岑俊炼,岑俊炼再次将工程转让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向延经,向延经招用***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永骏建筑公司主张***陈述受伤地点不一致,无法确定其具体工作地点及受伤地点,本院认为,永骏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岑俊炼、向延经已提供证人证言基本证实***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判处由永骏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米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