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001号
原告:邓林生,男,苗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03825528B。
法定代表人:黄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林生与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被告永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20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原告在2020年11月27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告经向班组(133××××****)介绍入职被告分包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的时代年华项目从事焊工工作,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2020年11月27日下午13点多,原告在时代年华28栋焊接隔层时,因横梁断裂摔下受伤,当时两位一起做事的工友把原告背下楼,后通知了向班组,向班组让他儿子送原告去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左小腿砸伤:1、皮肤挫裂伤;2、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原告请求申报工伤认定,被告未依法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原告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永骏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邓林生从事的是焊工工作,应当持有焊工上岗证,邓林生没有焊工上岗证,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就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钢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已经分包岑俊炼,该项目实际由岑俊炼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岑俊炼没有直接雇佣邓林生,邓林生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工人。3、原告与向班主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直接由向班主聘用,报酬与向班主谈定,工作时间也是由向班主来规定,受向班主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也直接由向班主支付,受伤后由向班主授意其儿子送往医院治疗,医药费也是由向班主支付的。被告与向班主不认识,也未曾授意向班主做上述事情。4、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即非被告招聘,亦非被告管理,被告亦未对原告发放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有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从“谁主张谁举证”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入院记录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不是证人亲眼所见的内容,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自己对受伤的地点都无法确认,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描述的受伤地点为“时代年华18栋12楼”,原告在2021年4月1日《民事起诉状》中描述的受伤地点也为“时代年华18栋12楼”,在一审诉讼中基于玫瑰园的答辩说是18栋12楼不存在,才会当庭改为28栋。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被告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反,原告多次恶意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综合全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钢构工程由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0年6月10日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永骏建筑公司,2020年7月8日永骏建筑公司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岑俊炼,2020年11月24日邓林生经他人介绍进入岑俊炼承包的28号栋公寓楼钢结构安装工作。2020年1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邓林生在28号栋公寓楼焊接隔层时受伤。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7日原告邓林生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钢构工程内的工作,该工程由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州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永骏建筑公司,永骏建筑公司将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岑俊炼,邓林生属岑俊炼聘请,邓林生所从事的工作属永骏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工作,由于岑俊炼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邓林生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永骏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告邓林生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及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林生在时代年华(长沙)北地块项目28号栋公寓楼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由被告永骏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林生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