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中路156号4栋1102。
法定代表人:唐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雅,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曾德军,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高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及原审被告曾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杨芷雅,被上诉人永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原审被告曾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高珉公司的一审诉请;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永骏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关于债的加入为公司担保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永骏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承诺向高珉公司支付652000元货款,因此永骏公司对该债的加入既是基于合同约定,也是基于永骏公司的承诺,而非担保。(二)一审判决认定永骏公司就65200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永骏公司签署委托付款书的行为既是合同行为,也是承诺行为。只要确定该合同行为和承诺行为是永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永骏公司就应当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错误。1.蔡天成是中铁十九局18和22号线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结合蔡天成项目部经理的职位,高珉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天成有代理权;2.从高珉公司起诉至今,中铁十九局未就其所谓的违规盖章行为采取相关措施,有违常理;3.中铁十九局在合同中买方曾德军签字处加盖项目专用章,明显与曾德军构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承担买方的合同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型规范,无对外效力,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认定债权的加入无效错误,而且现无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产生效力。(五)债的加入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代付、同意加入债务等形态,永骏公司在委托付款书承诺代付款项,该行为明显不是保证而是代偿货款。
永骏公司辩称,(一)高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即使永骏公司对委托付款书予以确认,也不构成其司对曾德军尚欠高珉公司货款1464364元与利息的债的加入;(三)即使永骏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因债务加入无效,永骏公司也不应承担全部货款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中铁十九局辩称,(一)此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曾德军与高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仅限于其双方当事人,而加盖项目公章的是现场施工人员,并没有相关的授权文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没有明确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三)涉案合同仅有一份合同有项目章,并不属于其局加入债务。
曾德军述称,曾德军与永骏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所涉案件的木方和模板适用于中铁十九局分包的工程项目,因此对高珉公司的货款永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高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德军、永骏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464364元及利息(以1464364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铁十九局对上述货款在14643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德军、永骏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九局因承建18号~22号轻轨及综合试验场站工程,于2019年6月与永骏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综合楼工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骏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24373382.45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曾德军2019年6月起在该工地做木工班组。2019年9月16日,曾德军与高珉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0629001),约定:曾德军向高珉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价款共8384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每月26日对账结算,货款于当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
2019年12月4日,曾德军又与高珉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205006),约定:曾德军向高珉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价款共6520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每月26日对账结算,货款于当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还约定“如曾德军未付此笔款项将由中铁十九局代扣工程款支付(此合同款项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30日)”。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蔡天成持项目部章(“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综合楼工区”)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
2020年3月,因曾德军逾期付款,高珉公司与蔡天成联系,表示希望中铁十九局按约定代付GM20191205006号合同的货款。蔡天成未同意。
2020年6月11日,高珉公司与曾德军对账,形成《应收对账单》,曾德军确认尚欠高珉公司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共1464364元。
2020年7月26日,高珉公司、曾德军、永骏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书》,约定:曾德军同意GM20191205006号合同项下货款652000元在木工班款中扣除,委托永骏公司代替曾德军支付该款给高珉公司;永骏公司同意向高珉公司支付曾德军所欠的材料款652000元,付至高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文的银行账户;永骏公司向高珉公司支付该款后,即视为永骏公司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的付款义务;永骏公司代付款而导致的曾德军和永骏公司可能发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曾德军和永骏公司另行约定,与高珉公司无关。
2020年11月,中铁十九局与永骏公司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格为29634882.22元。中铁十九局已向永骏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
因曾德军一直未付款,高珉公司于2021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曾德军与高珉公司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及曾德军的自认,曾德军尚拖欠高珉公司两份合同项下货款1464364元,故曾德军应向高珉公司清偿1464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永骏公司、中铁十九局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曾德军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工作,与永骏公司属分包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曾德军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不是以永骏公司名义,也未表明其代理永骏公司签订。高珉公司以挂靠关系等为由要求永骏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在涉案货款逾期后,永骏公司2020年7月26日与曾德军、高珉公司签署《委托付款书》,其中永骏公司明确承诺向中铁十九局支付652000元的货款。永骏公司庭审中对该《委托付款书》亦予以确认。该承诺是永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委托付款书》中“从木工班款里扣除支付”“代替支付”“同意支付”“因代付款而导致的曾德军和永骏公司可能发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高珉公司无关”等表述以及该付款书形成的时间、背景来看,属于债务加入。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并无上述决议文件,故债务加入无效。高珉公司、永骏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永骏公司应就652000元货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高珉公司承担责任。
三、合同具有相对性,中铁十九局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高珉公司以涉案材料用于中铁十九局工地等为由要求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在GM20191205006号合同中盖章承诺“如曾德军未付此笔款项,将由中铁十九局代扣工程款付给唐新文(此合同款项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30日)”,该承诺属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而项目部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中铁十九局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珉公司支付《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0629001)货款812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23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曾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珉公司支付《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205006号)货款6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就上述第二项652000元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永骏公司向高珉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高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曾德军负担,永骏公司对其中4003元连带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曾德军提交其与孙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拟证明其与孙建华签订模板制案工程分包合同,孙建华是永骏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孙建华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即该合同实际相对方是其与永骏公司。经查,该聊天记录无具体日期,显示其向“孙建华”追讨南沙工地的工程款,“孙建华”回复“有问题疑问找公司,我也不知道你们的事”“这个事已经超出了我的能力,你知道的,我没权利和你说什么”。
经质证,高珉公司意见如下:确认该证据,并认为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永骏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给曾德军,故永骏公司作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意见如下:由法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未标注聊天时间,孙建华能否代表永骏公司也有待确认,而且聊天内容限于曾德军的欠款,与其司无关。永骏公司意见如下: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建华是其司员工,事实上孙建华亦非其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司签订合同。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时,高珉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永骏公司应否对本案货款14643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铁十九局应否对本案货款14643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永骏公司签署委托付款书,同意向高珉公司支付曾德军材料款,属债的加入,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永骏公司就上述债的加入已进行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委托付款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永骏公司签署上述委托付款书前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委托付款书的无效显然存在过错,高珉公司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一审判决永骏公司对高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铁十九局虽然在编号为GM20191205006的合同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但一方面该购销合同首页和主文中均明确约定了甲方是高珉公司,乙方是曾德军,因此中铁十九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在该合同中承诺如曾德军未付合同款将由中铁十九局代扣工程款付给唐新文,但是该承诺是项目部作出的保证,项目部仅是中铁十九局在涉案工程中成立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依法应属无效。因此,高珉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就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珉公司虽主张依据民法典审理本案,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亦无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之情形。高珉公司主张适用民法典,理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高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曾德军、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高珉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高珉建材有限公司
账号
44050153141000000007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钟村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