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242号
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中路156号4栋1102。
法定代表人:唐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雅,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栩卉,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杨芷雅到庭,被告***到庭,被告永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到庭、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骏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64364元及利息(以1464364为本金,从2020年6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铁十九局对上述货款在14643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永骏公司承包了中铁十九局中标的18号~22号轻轨及综合试验场站的工程。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4日,被告***挂靠永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GM20190629001、GM20191205006《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在GM20191205006《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中铁十九局18号~22号轻轨及综合试验场站的工程需要,向甲方(原告)购买全新的建筑专业材料,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地,发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2020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货款为1983364元,尚欠1464364元。鉴于上述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骏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永骏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652000元。后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永骏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1、***挂靠永骏公司承接项目,永骏公司属于被挂靠方;2、《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永骏公司对652000元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是属于债的加入,永骏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俊豪微信同意全部代付,后来因为原告委托了律师发送了律师函永骏公司才仅同意代付625000元;3、挂靠是属于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永骏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全部责任;5、永骏公司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永骏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管理费,须承担风险。
原告认为中铁十九局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1、2019年12月中铁十九局在编号尾数006的购销合同的骑缝和落款处盖章,应认定其对合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该行为也应视为对全部货款的追认,故应当对上述货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铁十九局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人,依法对整个工程的建设包括工程的转包、分包负有监管责任,事实上从刚才无论是被告一还是永骏公司的陈述,作为政府的项目工程,确实存在层层的转包、分包的违法事实,尤其是***作为自然人完全不具备独立承包建设案涉工程的资质,而中铁十九局明知上述行为存在而不加以监管,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永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永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永骏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永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购销合同、送货单、应收对账单等均是由被告一***签名,并没有永骏公司确认,而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永骏公司也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被告一追索欠款,即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永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其中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并非是永骏公司的真实盖章,但是永骏公司是认可委托付款书的内容,这确实是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是该委托付款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一委托永骏公司在案涉工程木工班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代为支付其欠原告的材料款652000元。从该委托的内容可以看出永骏公司仅是受被告一的委托在其木工工程款中支付材料款。永骏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据此主张其材料款1464364元由永骏公司及被告一共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为是债的加入。2、永骏公司与被告一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永骏公司与被告一存在挂靠关系。永骏公司无需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1、我公司与永骏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法的。2、在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每月26日为双方结算日,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6月12日开始计算,与合同是违背的,其利息计算有误。3、原告与***签订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仅限于原告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到中铁十九局。对于第二份合同,加盖骑缝章为我公司项目章,原告让***找项目基层工作人员即不知情人员去违规加盖印章。这是对答辩人形成了重大欺骗,导致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项目章。4、我公司与永骏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法承包,并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所陈述的违法分包并不在本案中认定,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5、我公司与永骏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目前已结算完毕,只剩质保金,并不存在其他款项。所以即使要求我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公司也仅对双方实际最后认可的数额限于合同尾号006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金额,我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九局因承建18号~22号轻轨及综合试验场站工程,于2019年6月与永骏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综合楼工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骏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24373382.45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9年6月起在该工地做木工班组。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0629001),约定:***向**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价款共8384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每月26日对账结算,货款于当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
2019年12月4日,***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205006),约定:***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价款共6520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每月26日对账结算,货款于当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还约定“如***未付此笔款项将由中铁十九局代扣工程款支付(此合同款项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30日)”。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蔡天成持项目部章(“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综合楼工区”)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
2020年3月,因***逾期付款,**公司与蔡天成联系,表示希望中铁十九局按约定代付GM20191205006号合同的货款。蔡天成未同意。
2020年6月11日,**公司与***对账,形成《应收对账单》,***确认尚欠**公司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共1464364元。
2020年7月26日,**公司、***、永骏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书》,约定:***同意GM20191205006号合同项下货款652000元在木工班款中扣除,委托永骏公司代替***支付该款给**公司;永骏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所欠的材料款652000元,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文的银行账户;永骏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后,即视为永骏公司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的付款义务;永骏公司代付款而导致的***和永骏公司可能发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和永骏公司另行约定,与**公司无关。
2020年11月,中铁十九局与永骏公司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格为29634882.22元。中铁十九局已向永骏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
因***一直未付款,**公司于2021年2月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及***的自认,***尚拖欠原告两份合同项下货款1464364元,故***应向**公司清偿1464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永骏公司、中铁十九局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工作,与永骏公司属分包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不是以永骏公司名义,也未表明其代理永骏公司签订。**公司以挂靠关系等为由要求永骏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在案涉货款逾期后,永骏公司2020年7月26日与***、**公司签署《委托付款书》,其中永骏公司明确承诺向中铁十九局支付652000元的货款。永骏公司庭审中对该《委托付款书》亦予以确认。该承诺是永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委托付款书》中“从木工班款里扣除支付”、“代替支付”、“同意支付”、“因代付款而导致的***和永骏公司可能发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等表述以及该付款书形成的时间、背景来看,属于债务加入。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并无上述决议文件,故债务加入无效。**公司、永骏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永骏公司应就652000元货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公司承担责任。
三、合同具有相对性,中铁十九局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公司以案涉材料用于中铁十九局工地等为由要求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在GM20191205006号合同中盖章承诺“如***未付此笔款项,将由中铁十九局代扣工程款付给唐新文(此合同款项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30日)”,该承诺属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而项目部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中铁十九局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全部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0629001)货款812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23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205006号)货款6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就上述第二项652000元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永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4003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龙 琼
人民陪审员 何姿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