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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691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长岗山庄72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8900327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品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3号A117。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州品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公司)、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品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及第三人向我支付款项30165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165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将广东省广州市**区人和镇方石村时代云来集团部分工作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我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受雇于***,在上述工程中负责批灰油漆工程。截至目前,***拖欠我合法工程报酬合计301658元,其至今拒绝支付。另**公司自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再由**公司将案涉工程腻子油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品盛公司,故**公司和品盛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品盛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只是代表品盛公司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我实施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我司也不存在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情形,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代名著(**)项目—标段交楼标准装修工程由我司承包,后我司将该项目劳务作业施工分包给**公司。2021年5月31日,**公司又将该项目中7-9、12栋腻子油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品盛公司。经查,原告为品盛公司底下班组,承包了该公司部分的项目。故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分包系合法,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而且我司与**公司,**公司与品盛公司均已结清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第三人品盛公司述称,(一)我司已与原告结清劳务费,原告所施工部分因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多次返工情形,该返工劳务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即是工人返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案涉项目是我司从**公司处承包而得,后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诺包人工和质量,但原告所招工人都是生手,施工部分经验完全不符合甲方质量要求,后原告多次返工才勉强完工,对于返工部分的劳务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司已经与原告结清劳务费。(二)对于我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工程结算单非真实的数据,当时我司为了多向发包方请款,才找到原告配合做了该资料,该资料是为了应付请款而作,非双方真实的劳务费结算,而且里面的劳务费均是返工费,非我司与原告的结算。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我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品盛公司,原告是品盛公司班主,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我司也不存在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情形,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时代名著(**)项目—标段交楼标准装修工程由我司从**公司处承包而得。后我司将该项目中7-9、12栋腻子油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品盛公司。我司分包行为合法,且我司与品盛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我司与原告也无任何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本案提及的与***在黄埔龙湖**原著三期9-11栋室内腻子工程项目劳务纠纷,该黄埔的项目也是我司于2019年6月30日分包给品盛公司,原告于该项目的劳务纠纷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手写结算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包工总借支:457800+54000+24000=535800元,包工未结金额:950785-535800=414985元,老板请时工总时工款:151220元+(11月份点料、上面漆34400元)=185620元,时工借支:80000元;时工未结工资:185620-80000=105620元,总未结金额:414985+105620=520605元。520605-205387.62=315218元(欠余款)。以上数目确认无误,没有异议。经协商,**经理承诺2021年11月26日前,准时将进度款205413.06元打进***账户,剩余尾款315218元后协商解决。落款处有***签名,**韬签名,该签名处有“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和时代名著—标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还有***的签名。落款处下面空白处手写:还欠款:315218元-13560元(**转账)=301658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组织实施的工程是位于广州市**区人和镇时代名著花园装修项目工程中的批灰、油漆部分。该工程由其从***处承接。其与***于2010年认识,后双方加了微信,因为是本姓兄弟,双方一直有联系,***有活就分包给其干。其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其与***对接,另外,***也找来***负责现场管理。对于工程款有部分由***支付或***指定的人员向其支付,部分由**公司的财务向其支付。其施工完毕后,其与***和**公司的负责人员对工程总量和数额进行了对账,遂形成了上述手写的书面结算材料。上述手写结算材料中的**韬是**公司的项目对接人员,其每次申请进度款均是找**韬对接。原告为证明其与***、***就涉案工程沟通、催促工程款的事实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提交了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和品盛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工程是品盛公司从**公司处承包,***是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涉案工程事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品盛公司的员工,故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品盛公司分包给原告,与***无关。**公司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涉案工程所在装修项目是品盛公司承包,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公司表示之所以会出现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因为其作为总包方代劳务人员支付工程款,此符合工程的客观事实。另外,***、**公司、品盛公司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和品盛公司表示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签署,但表示一方面该结算单的真实用途并非结算,而是用于其向发包方请款之用,且结算单中的总未结金额下面一行“520605-205387.62=315218元(欠余款)”、剩余尾款后315218元协商解决中的“315218元”及“落款处下面空白处手写:还欠款:315218元-13560元(**转账)=301658元。”内容均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公司否认上述结算单中的“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和时代名著—标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其公司的印章,同时否认**韬为其公司的人员,并表示其公司负责工程对接的人员为**。原告确认***和品盛公司提出的手写结算单中由其添加的内容确实是其添加,并表示其添加是因当时被告向其支付了205387.62元款项,其将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从欠付总额中扣减后将相应的计算过程和数额添加上去了。 此外,***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除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外,其还支付了63000元工程款未计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在2022年1月26日至1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63000元。***确认其收到上述工程款,但表示该工程款是其与***就黄埔的工程项目中的款项,其收到款项后曾通过电话与***确认该款项属于哪个工程的款项,***表示属于黄埔项目的款项,故其未在本案中扣减该笔款项。***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在黄埔还有合作的工程项目,但该笔款项属于其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 另查,**公司是位于广州市**区人和镇时代名著(**)项目一标段交楼标准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分包给**公司。**公司分包该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后,又将该项目中的7-9、12栋的腻子油漆工程分包给品盛公司。品盛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从***处承接,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员***沟通,部分工程款由***及***指定的账户向其支付,并提交了其与***、***及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其是其涉案工程合同关系中相对方的意见予以采信。***和品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品盛公司从**公司处承包,***是代表品盛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和沟通工程事宜,对此,虽涉案工程由品盛公司从**公司处分包,但此并不必然意味着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品盛公司就是相对方。从现有证据看,无法体现在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披露其代表品盛公司向原告发包工程,且现有证据也无法体现品盛公司曾以其自身名义与原告有过对接和沟通或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对品盛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合同关系中相对方的意见不予采信。 ***作为涉案工程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共同制作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可以体现双方结算的过程,并明确写明上述款项为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和品盛公司抗辩该结算书不属于双方的结算材料,而是为其向发包方申请进度款而制作的材料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手写结算书中部分内容由其自行手写添加,从添加内容看,与原告陈述其基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将该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扣减而添加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添加内容并未影响结算书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52060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签订结算书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5387.62元,***主张除此之外,其还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3000元,原告确认其收到该工程款,但表示该工程款属于双方合作的黄埔项目的工程款,对此,因双方对除涉案工程外,还就黄埔的工程有合作,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上述款项支付前后双方就该笔款项属于哪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明确,且转账款项中也没有备注。鉴于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在结算书后,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属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明确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共计为205387.62元+63000元=268387.62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0605元-268387.62元=252217.38元及支付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主张多出上述数额的诉请。利息应以252217.38元为本金。原告关于利息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虽否认手写结算单中落款处“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和时代名著—标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公司印章,但从**公司陈述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对接的人员为**和结算书中提及“**经理承诺”的内容可见,该结算行为**公司的负责人员是有参与的,故上述印章足以让原告对**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认为**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而另外,**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可见**公司知晓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根据涉案结算单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品盛公司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认定,本院对品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且**公司亦非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217.38元及利息(以252217.3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5.23元,由原告***负担862.23元,被告***和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