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239号
原告:***,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0382552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1年5月7日。
二、工作岗位:泥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期限采取以完成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期完成为合同终止时间。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2022年6月28日,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如下:***在我司做泥水施工,于2021年12月6日在项目工作期间受伤,无法继续正常上班。自愿向我司提出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我司研究决定,同意其于2022年6月28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五、受伤及治疗情况:2021年12月6日16时30分左右,***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地上班工作期间,用斗车拉挂件时,在下地下室负一层的斜坡摔倒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在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14日到门诊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名字的合计金额40708.11元;2021年12月6日票据尾号7836金额57.5元的票据、2022年1月6日票据尾号6278金额225.83元的票据均署名是***。
六、工伤认定情况: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属于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6月4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
七、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于2022年9月27日核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1358元;核定***的工伤保险医疗/**/辅助器具费,其中工伤基金支付个人医疗费1566.7元、不予支付金额为50元,核定离职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
八、***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6月30日收到2021年5月工资3000元,2021年7月29日收到2021年6月工资14500元,2021年8月27日收到2021年7月工资15000元,2021年9月30日收到2021年8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0月22日收到2021年9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1月19日收到2021年10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收到2021年11月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5日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原告主张2021年5月19日发放的15000元及2021年6月21日发放的2400元是其在2021年5月之前另一个工地的工资,该工地项目总承包人也是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该工地项目为南航培训中心工地,工地位置位于花都××狮岭镇。
九、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穗花劳人仲[2022]13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33.36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6.68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遂起诉成讼。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570.7元(=13214.3元/月*9个月-101358);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904.6元(=13214.3元/月*2个月-22524);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424.74元(=40991.44-1566.7);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5714.4元(13214.3元/月*8个月);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4072.3元(13214.3元/21.75*89天);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150元/天*14天);8、请求法院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9、请求法院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工资3500元(=500元/天*7天);以上合计:226986.74元。
十一、2021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024元/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缺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主张其本人工资为13214.3元/月,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银行流水可见***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6月30日收到2021年5月工资3000元,2021年7月29日收到2021年6月工资14500元,2021年8月27日收到2021年7月工资15000元,2021年9月30日收到2021年8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0月22日收到2021年9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1月19日收到2021年10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收到2021年11月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20日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原告主张2021年5月19日发放的15000元及2021年6月21日发放的2400元是其在2021年5月之前另一个工地的工资,该两月的工资发放账号确实与后面月份发放工资的账号确实不一致,且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本人工资标准为13214.3[(3000+145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7个月]元/月计算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又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21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024元/月,而***本人工资为13214.3元/月,故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3214.3元/月的标准计发,经计算得105714.4(13214.3元/月×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前所述,***的本人工资为13214.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3214.3元/月的标准计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428.6(13214.3元×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928.7(13214.3元×9)元,现已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1358元,被告应补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9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0.7元。
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072.3(13214.3元÷21.75×89)元,被告已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41.27[54072.3-(15000元-15000÷21.75×3)]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伤情,本院支持被告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
关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工资,如前述,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已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原告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14.4元;
三、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9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0.7元;
四、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41.27元;
五、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9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