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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9424.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的医疗费是工伤待遇范畴。**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报销,但**公司知因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结果,导致**无法报销医疗费。**是**的丈夫。因**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只能先行垫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在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70.7元;3.**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4.6元;4.**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9424.74元;5.**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14.4元;6.**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72.3元;7.**公司向**支付护理费2100元;8.**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费700元;9.**公司向**支付拖欠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工资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21年5月7日。 二、工作岗位:泥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期限采取以完成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期完成为合同终止时间。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2022年6月28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如下:**在我司做泥水施工,于2021年12月6日在项目工作期间受伤,无法继续正常上班。自愿向我司提出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我司研究决定,同意其于2022年6月28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五、受伤及治疗情况:2021年12月6日16时30分左右,**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工地上班工作期间,用斗车拉挂件时,在下地下室负一层的斜坡摔倒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在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14日到门诊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名字的合计金额40708.11元;2021年12月6日票据尾号7836金额57.5元的票据、2022年1月6日票据尾号6278金额225.83元的票据均署名是**。 六、工伤认定情况: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属于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6月4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 七、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于2022年9月27日核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1358元;核定**的工伤保险医疗/**/辅助器具费,其中工伤基金支付个人医疗费1566.7元、不予支付金额为50元,核定离职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 八、**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6月30日收到2021年5月工资3000元,2021年7月29日收到2021年6月工资14500元,2021年8月27日收到2021年7月工资15000元,2021年9月30日收到2021年8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0月22日收到2021年9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1月19日收到2021年10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收到2021年11月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5日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主张2021年5月19日发放的15000元及2021年6月21日发放的2400元是其在2021年5月之前另一个工地的工资,该工地项目总承包人也是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该工地项目为南航培训中心工地,工地位置位于花都××狮岭镇。 九、劳动仲裁情况:**于2022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穗花劳人仲[2022]13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在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33.36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266.68元;四、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遂起诉成讼。 十、2021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0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公司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司缺席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主张其本人工资为13214.3元/月,**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银行流水可见**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6月30日收到2021年5月工资3000元,2021年7月29日收到2021年6月工资14500元,2021年8月27日收到2021年7月工资15000元,2021年9月30日收到2021年8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0月22日收到2021年9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1月19日收到2021年10月工资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收到2021年11月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20日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主张2021年5月19日发放的15000元及2021年6月21日发放的2400元是其在2021年5月之前另一个工地的工资,该两月的工资发放账号确实与后面月份发放工资的账号确实不一致,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人工资标准为13214.3[(3000+14500+15000+15000+15000+15000+15000)÷7个月]元/月计算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又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21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024元/月,而**本人工资为13214.3元/月,故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3214.3元/月的标准计发,经计算得105714.4(13214.3元/月×8)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前所述,**的本人工资为13214.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3214.3元/月的标准计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428.6(13214.3元×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928.7(13214.3元×9)元,现已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1358元,**公司应补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9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0.7元。 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主张**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072.3(13214.3元÷21.75×89)元,**公司已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故**公司还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41.27[54072.3-(15000元-15000÷21.75×3)]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伤情,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 关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工资,如前述,**于2022年1月20日已收到2021年12月工资15000元,**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确认**与**公司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14.4元;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9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0.7元;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41.27元;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95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决定书》,拟证明因**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决定书并非最终的决定,不能据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证据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决定书》载明,**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申请工伤认定以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申请不符合申报条件,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主张的医疗费40991.44元,其中,2022年1月19日以后发生的费用1616.7元已提交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报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同意报销1566.7元,不予报销50元。另外医疗发票并非**的费用共计283.3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赔偿**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了医疗发票等证明其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决定书,证实因为**公司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医疗费用不能报销,产生了损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公司的过错导致**医疗费不能报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医疗发票及报销情况,**公司应向**赔偿医疗费39091.41元(40991.44元-1616.7元-283.33元)。**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唯认定**的医疗费用有误,本院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医疗费39091.4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