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清远市豪辉建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936号 原告:清远市豪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永安南路40号商住楼9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5B5G73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0382552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远市豪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辉公司)与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豪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7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06.52元(以291676.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2日为4706.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委***公司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签署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需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承包含税价为143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643500元。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施工机械进场前需支付豪辉公司总额20%,铺完底层沥青(AC-20)支付至总额65%,工程验收(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毕15天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总额97%,余下总额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2022年6月23日,双方签署《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增补)》,约定增加1000平方米的5cm普通沥青混凝土(AC-10),暂定增加合同款为100000元。 以上合同签署后,豪辉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且交付**公司使用,双方于2022年6月27日结算案涉工程并签署结算单。豪辉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公司提交请款审批,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731908.34元。**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豪辉公司提供的工程总价全额发票。根据约定当前**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709951.09元,虽***公司多次催款,但截止起诉日,**公司仅支付418275元,余291676.09元未付。 综上,**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豪辉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豪辉公司(乙方)签署《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需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承包含税价为143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643500元。质保期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毕2年内。施工机械进场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乙方,铺完底层沥青(AC-20)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5%给乙方,工程验收(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毕15天内不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7%给乙方,余下3%的实际结算总金额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期满一个星期内付清。 2022年6月23日,**公司(甲方)与豪辉公司(乙方)签署《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增补)》,约定增加1000平方米的5cm普通沥青混凝土(AC-10),暂定增加合同款为100000元。 2022年6月27日,豪辉公司与**公司签署《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结算单》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车库出入口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结算单》,分别显示结算金额为643185.40元及98182元,金额含税率为13%的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 豪辉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731908.34元,2022年7月18日,**公司出具《发票送达签收单》,显示**公司收齐了前述发票。 豪辉公司陈述,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其于2022年6月17日进场,于2022年6月21日完工退场、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43185.40元及98182元,后**公司对部分金额做了核减,金额为731908.34元,其也对核减后的金额予以认可,**公司已向其付款418275元。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路面工程已投入使用。 依照豪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0114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6382.61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对**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豪辉公司承接沥青混凝土施工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豪辉公司自认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豪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物流综合服务大楼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增补)》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豪辉公司对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证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本院对豪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豪辉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豪辉公司主张该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不予采信,***公司完成的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结合该工程特点,双方签署结算单应当视为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合同虽无效,豪辉公司已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豪辉公司请求**公司参照合同的价款折价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付价款金额问题,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确定结算价为741367.4元(643185.40元+98182元),后**公司将结算价扣减为731908.34元,豪辉公司亦对扣减后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豪辉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731908.34元予以采纳。质保期尚未届满,**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09951.09元(731908.34元×97%),**公司已付款项为418275元,故豪辉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91676.09元(709951.09元-418275元)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工程款发票,故豪辉公司主张利息从202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豪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76.09元及利息,利息以291676.0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财产保全费2001.91元,均由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