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82民初1703号
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义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盼、刘玉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万元,原告主张该6万元支付的是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定金数额是总货款的20%,但合同对总货款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总货款数额,且6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显示为货款,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将该货款返还原告。被告义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订购180立柱、横梁、横梁扣盖、附框等铝型材,被告按原告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原告每次订货需交订货总款20%的定金,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当批所提铝型材的全部货款,20%定金最后一次提货时冲抵货款;交货时间以双方订货单确认时间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6万元,该汇款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显示为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
一、被告义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东
书记员 柳静一